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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9號

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楊秀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9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志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943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壹伍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志煌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4 月25日、26日,在臺北市內湖區碧湖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4 日28凌晨1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 段737 巷8 弄17號地下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0.27公克)、吸食器半成品2 支、分裝杓1 支,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22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 月24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94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驗餘淨重0.1536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5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93134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查被告周志煌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 月24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94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229 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94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又扣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0.1536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5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93134 號毒品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943 號卷第81頁) ,足證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9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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