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8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83號
- 聲請人
- 曹浩轅
-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95號),聲請就其中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曹浩轅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曹浩轅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就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該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40號受理中,嗣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就其中恐嚇危害安全罪撤回上訴,其餘強制性交罪等罪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5 月31日駁回上訴。因該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聲請人於第二審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時即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同此意旨)。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又所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指所犯數罪已經同一判決且已確定者而言,並不包括數罪之判決已分離之情形,故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各罪,因數罪併罰而於同一判決為宣告刑後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惟原同一判決數罪,得易科罰金之罪先確定,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在上訴審理,得易科罰金之罪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分離,不屬同一判決且各別確定、未確定,自無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曹浩轅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論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足稽。茲其所犯上開數罪,因其中之強制性交罪係不得易科罰金,是合併處罰之結果,原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文參照),故本院於諭知上開判決時,並未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聲請人既上訴全案至臺灣高等法院而阻其確定,嗣於100 年5 月11日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撤回上訴,該部分因而確定等情,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於100 年5月11日立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是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確定,與前揭強制性交罪及竊錄非公開活動罪部分分離,已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可言,且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既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71)廳刑一字第1042號函參照)。茲聲請人就判決確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高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