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精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5 日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更㈠字第3 號,第一審案號:本院95年度矚訴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93、131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精明經營之弘安診所,實係由同案受判決人鐘素滿所控制,鐘素滿並利用於弘安診所工作之便販賣嬰童,販賣嬰童之行為均係鐘素滿個人接洽所為,而導致聲請人入獄,聲請人因發現新證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精明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審理並以96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聲請人有期徒刑9 年,又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月26日以97年度矚上更㈠字第3 號更為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2年,並減為有期徒刑6 年,聲請人對此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程序為由,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憑。是本院95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既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揆諸前揭規定,本案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