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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6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雷雯華李郁屏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6號

聲請人
開揚國際有限公司
即告訴人
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告
涂欣媺
法定代表人 陳志榮 臺北市○○區○○路245號2樓

      涂文賢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5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亦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開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開揚公司)以被告涂欣媺、涂文賢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3 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9317號、100 年度偵字第230號、第231 號),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4 月13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517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0 年4 月日送達聲請人,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所附之送達證書核閱屬實。查聲請人於100 年4 月20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亦據本院函調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5號偵查卷附之送達證書核閱無誤。嗣聲請人於100 年4 月28日委任律師並提出本件聲請,有刑事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26頁),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開揚公司代表人即負責人陳志榮與被告涂欣媺為夫妻,陳志榮負責賺錢並將公司及家中錢財交由涂欣媺管理,是涂欣媺應以全體家人及公司利益為管理行為,然涂欣媺意圖私吞、獨佔而任意處分上開財產,已非屬陳志榮委託處理範圍,原不起訴處分未細究涂欣媺處理財務具體情形,亦未調查開揚公司逐筆資金流向,逕論涂欣媺係出於處分自己資產之認識而無不法所有意圖,此認定無非將共有夫妻財產制相關法令視同具文,亦無法解釋涂欣媺處分財產係以家人、公司為最大運用,是涂欣媺有上述侵占或業務侵占罪嫌甚明。

㈡再被告涂欣媺自承其薪資轉帳明細所載薪資確與實際薪資不同,且薪資明細僅係為開揚公司信保基金作保,並為陳志榮申請房貸,然上述信保基金貸款,銀行僅就開揚公司401 報表營運情形核貸,無須審查保人資力,且申請個人房貸係提供「扣繳憑單」,非涂欣媺所稱薪資存款,其辯詞前後矛盾,確有高領低報之情,應有業務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等罪嫌。

㈢依開揚公司所有帳戶資金流向顯示,被告涂欣媺多以開揚公司名義借貸中小企業信保基金,在迂迴轉帳至自身帳戶或購買私人股票,再以開揚公司貨款填補以利再貸,又從開揚公司帳戶轉入100 萬予被告涂文賢以償還借款,然涂欣媺所稱前開借款係供公司周轉之用,何以陳志榮完全不知原委,且證人林碧練亦係配合涂欣媺為虛偽陳述,是涂欣媺將開揚公司資金及周轉金花用殆盡,危及公司、家庭存亡,認有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罪嫌。本件事證極多,被告所涉犯行明確,原不起訴處分認定顯與卷內事證有違,聲請人自難甘服,為此,狀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云云。

四、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代表人陳志榮係將聲請人開揚公司及家中之資金管理全數交由其配偶即被告涂欣媺處理,而涂欣媺亦視實際狀況就開揚公司與家中之財務互為調度混合運用處理,利用多個帳戶間為資金之處理,難認涂欣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從而被告涂文賢自無收受贓物可言。再被告涂欣媺主觀上既認為其有權決定處理聲請人開揚公司員工包含涂欣媺自己之薪資事宜,亦難認涂欣媺有詐欺及偽造文書、業務侵占之犯嫌。又代表人陳志榮既將聲請人開揚公司及家中資金管理權限交由被告涂欣媺處理,陳志榮於詢問時亦稱開揚公司賺的錢是其與涂欣媺及小孩的錢,則涂欣媺混合處理開揚公司及家中財務運用之情,即無主觀不法所有之犯意,是陳志榮請求向金融機構逐筆查明資金流向,顯無必要等語。

五、上開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雖聲請意旨以被告涂欣媺於檢察官訊問中說詞反覆,依涂欣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揚公司薪資轉帳明細等情狀,認上開文書足徵涂欣媺將款項在不同帳戶間頻繁調度,與涂欣媺所稱係適度運用公司及家中資金有別,檢察官仍未發見此疑義,認事用法有疏略不當云云。然涂欣媺前揭行為,業據證人即江進益會計師事務所職員黃淑芬、宏鑫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王世廷之證述,並依江進益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之客戶帳務交易明細表、宏鑫報關有限公司提供之涂欣媺匯款明細資料、涂欣媺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三民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內科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三民分行100 年1 月18日傳真回函(涂欣媺結購外幣匯款資料)、三民分行100 年1 月26日函暨所附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顯示,涂欣媺經常以其個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支付開揚公司之各項支出,包括應支付予國外廠商之貨款、貨物進口稅捐、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且涂欣媺不時匯入大額款項至開揚公司帳戶等情,核與涂欣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開揚公司與家中的錢係混在一起使用,我會視實際狀況,在各個帳戶間做資金調度等語(見偵字第9317號卷一第19頁)相符,且參以陳志榮自承:家中支出係以開揚公司賺的錢支付,涂欣媺掌管我跟開揚公司所有的錢與帳戶,開揚公司是由我個人獨資,公司業務也由我負責,支出均由涂欣媺處理等語(見偵字第9317號卷二第13-18 頁),告訴代理人楊士擎律師亦到庭自承:告訴人開揚公司的資金被告涂欣媺1 人即可決定等語(見偵字第9317號卷一第19頁),足見告訴人陳志榮係概括授權被告涂欣媺全權處理告訴人開揚公司之財務,並提供告訴人開揚公司之資金予被告涂欣媺使用;再主觀上涂欣媺認開揚公司乃陳志榮所獨資經營,開揚公司資產即同為陳志榮之資產,故視實際狀況就開揚公司與家中之財務互為調度,難認涂欣媺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難遽以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罪相繩。

㈡聲請意旨復認以:被告涂欣媺已坦承薪資轉帳明細不實,銀行審核房屋貸款係依個人扣繳憑單為憑,則涂欣媺辯稱薪資填載不實乃為日後貸得較高房貸之詞不符,顯有業務登載不實、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然原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未以此起訴之,顯然違法云云。惟被告涂欣媺辯稱:我是有做薪資轉帳,那是陳志榮帶我去辦理的,陳志榮都知曉,也都是他叫我做的,是有5 萬至30萬元無訛,但總金額我不曾特別去計算,這是為了貸款之用,因為我非公司負責人,用我的名義去辦理貸款會比較好辦理貸款等語(見他字第1353號卷第220 頁至第222 頁),又稱:陳志榮知道我每月領這麼多薪水,但事實上領那些薪水沒有意義,因為公司費用也是從我戶頭出去,只是要作保、貸款才要有薪資,且有時從公司戶頭轉帳,我偶爾沒去時,由陳志榮自己去,薪資轉帳明細表上要蓋章,陳志榮當然知道,而且我去轉帳時,陳志榮都有一起去等語(見偵字第9317號卷二第16頁、第17頁、第22頁、第24頁、第25 頁 、第27頁、第115 頁),經核與陳志榮自承:開揚公司的上海商銀內科分行、三民分行存摺、大小章都交由涂欣媺保管及使用,我上海商銀內科分行、三民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也交由涂欣媺保管並使用,我的印章與開揚公司小章是同樣一個印章,我將我及公司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涂欣媺保管、使用,是因為涂欣媺要求,她只會管錢,其他不會做,我願意給她管等語(見偵字第9317 號 卷二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8頁、第22頁、第23頁)相符,則陳志榮既已概括授權涂欣媺處理開揚公司的財務、會計及薪資等事項,將開揚公司大小章交由涂欣媺保管及使用,並提供開揚公司之資金予涂欣媺運用,應認其已授權涂欣媺全權處理開揚公司財務事項,是涂欣媺自有權決定其每月需領用之薪資及製作薪資轉帳明細表,並持之向銀行辦理薪資自動轉帳,尚難認其有何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或詐欺之犯行。況陳志榮自89年與涂欣媺結婚後,即約定由涂欣媺統一處理開揚公司及家中財務,亦未要求涂欣媺就所有開支逐筆記帳並提出單據供其核對,卻於多年後提出告訴,指稱涂欣媺未經其同意,將上開帳戶之提領均視為侵占,顯與常理有違,且無足以認定涂欣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

㈢又聲請意旨認被告涂欣媺除有前揭異常資金周轉情形,並多次匯款予被告涂文賢帳戶內,而認涂欣媺、涂文賢分別成立侵占、收受贓物犯行云云。惟查涂欣媺於偵查中辯稱:陳志榮知道我有向家人借錢,當時他還有跟會,家中錢都是我在管,我可以自由使用,若非真的缺錢我何必向家裡借錢等語(見偵字第9317號卷二第25頁),核與證人林碧練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因為陳志榮經營公司有困難、要週轉,涂欣媺向我借錢陳志榮也知道,涂文賢只知道有借錢給涂欣媺,細節他不清楚,都是我在處理等語(見偵字第9317號卷二第26頁),又稱:我有借錢給涂欣媺,因為公司困難,要周轉,陳志榮知道且第一次有和我說謝謝,涂文賢知涂欣媺有借錢,但細節不管,是由我處理等語(見偵字第9317號卷二第25頁)情節相符,復參以涂欣媺上海銀行內科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涂文賢於91年10月23日、12月20日、12月23日分別匯款50萬元、45萬元、20萬元至涂欣媺上開帳戶內,足認涂文賢確曾借款予涂欣媺,是涂欣媺前開所稱92年3 月17日匯款100 萬元予涂文賢,係清償借款乙情,尚屬有據,自難認涂欣媺及涂文賢有何陳志榮所指訴之上揭侵占或收受贓物之犯行。

㈣末按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如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上訴審程序、同法第306 條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如逕行審判,構成判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81 條、第379 條第6款 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被告於審理中之主體程序防禦權而設,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故同法於偵查程序中並無犯罪嫌疑人未到庭不得偵查終結之規定,蓋偵查程序仍採行職權原則,由檢察官主導程序之開閉及進行,檢察官於偵查中盡其所能蒐集有關犯罪嫌疑人或證人供述、證物勘驗、書證及鑑定意見調查等證據所得,以認定犯罪嫌疑之有無,至於蒐集調查證據至何種程度始謂偵查完備,應視檢察官認已達偵查終結階段即可,犯罪嫌疑人之供述只是證據方法之一,並無強制要求檢察官必須於犯罪嫌疑人到庭始能終結偵查之必要。查本件聲請意旨固認檢察官未依其聲請向金融機構調閱、並逐筆比對資金流向,全盤採信被告等辯詞以為不起訴處分之論據,有違檢察機關偵查犯罪職責等情,惟檢察官於本件偵查中,業已蒐集被告涂欣媺、涂文賢、證人即聲請人之代表人陳志榮、證人林碧練、黃淑芬、王世廷等人之供述,及聲請人開揚公司所有之上海銀行內科分行帳戶0000000000 0000 號交易明細、三民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永豐銀行松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陳志榮上海銀行內科分行帳戶000000 00000000 號交易明細、三民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涂欣媺上海銀行三民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內科分行帳戶00000000 000000 號交易明細、永豐銀行松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自強分行帳戶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涂文賢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開揚公司91至97年度薪資轉帳戶明細表、取款憑條、撫遠街買賣契約等書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勾稽上開諸項證據方法,而認涂欣媺、涂文賢所涉詐欺等罪嫌不足,並均已表明論理及證據評價之理由。至聲請意旨認檢察官未依其聲請調查資金流向,然此經本院詳閱偵查卷宗,檢察官業已傳喚證人黃淑芬、王世廷,並調閱江進益會計師事務之客戶帳務交易明細表、宏鑫報關有限公司之涂欣媺匯款明細資料、涂欣媺上海銀行三民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上海銀行內科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上海銀行三民分行100 年1 月18日傳真回函(涂欣媺結購外幣匯款資料)、上海銀行三民分行100 年1 月26日函暨所附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而認卷證顯現證據資料已達得終結偵查程序應處分不起訴之程度,並詳述其不起訴之理由,於此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聲請意旨認原處分理由就此部分程序顯有違法云云,即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意旨指述前開事證,尚與刑法詐欺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涂欣媺、涂文賢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罪嫌疑,即無以刑事罪責相繩。此外,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同告訴及聲請再議意旨所述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先後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並無不合,爰不一一論駁。聲請意旨未詳交付審判制度立法精神,未能具體指明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如何已具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其所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詐欺、侵占等犯罪事實,而應由本院裁定交付審判,僅以臆測之詞,推定涂欣媺、涂文賢犯罪事實,而指摘檢察官偵查未臻完備及採證推論不妥,實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徐文瑞

書記官 桂大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6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