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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8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高雅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友祥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5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盧友祥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友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盧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年輕力壯,竟徒手搶奪他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顯知悔改,本院量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以己力謀生,且有多件犯罪前科紀錄,應有犯罪習慣,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前於95年、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之前科紀錄,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100 年2 月出獄後,尚未找到工作,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等語,是被告雖無固定工作,惟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有何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再參以本案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搶奪犯行,尚見悔意,且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並無表現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搶奪犯行之唯一方法,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審酌以強制工作之手段間與達成矯正被告犯罪之目的間,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已足收儆懲之效,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8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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