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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蔡明宏鄭光婷李宛玲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欣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15號、第6690號、100 年度偵字第7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欣儀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欣儀明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2 項而訂定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規範國人欲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被看護者需持有社政機關核發之重度以上之身心障礙手冊,屬特定身心障礙重度等級項目之一,或經勞委會指定之評估醫院進行評估,認定有24小時照護之需求,並依巴氏量表勾選評分,符合申請標準,由醫院開具「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暨附件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下稱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申請聘請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下稱基本資料傳遞單)後,以掛號將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副本1 份寄送雇主,另將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副本1 份、基本資料傳遞單副本2 份寄送被看護者實際居住地之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下稱長照中心),長照中心收件確認無誤後,通知雇主辦理後續申請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事宜,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者,長照中心再將其中1 份基本資料傳遞單副本寄至勞委會進行書面審查,且雇主需於診斷證明書開立之60日內向勞委會提出申請,經審查通過後,勞委會核發招募許可函,雇主始得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詎其因外祖母謝碧蓮身罹疾病,需人照顧,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煜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煜隆公司)實際負責人莊政恭(由本院另行判決),代辦為謝碧蓮聘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事宜,莊政恭再委請同具有犯意聯絡、自稱有辦法協助雇主順利取得醫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基本資料傳遞單、綽號「蔡先生」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利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醫院(下稱慈濟臺北分院)在醫師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基本資料傳遞單後,係由病患或家屬持往櫃臺蓋用醫院印信,再經醫院將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副本寄送雇主、另將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基本資料傳遞單副本寄送長照中心之作業上漏洞,由「蔡先生」先偽造慈濟臺北分院「葉嘉澤」、「陳正裕」之醫師職章,再由莊政恭聯繫謝碧蓮家屬於民國98年3 月4 日攜同謝碧蓮前往慈濟臺北分院看診,看診完畢後,「蔡先生」則在空白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基本資料傳遞單等文書上,填寫謝碧蓮之基本資料、不實之評估結果、病名、醫師囑言、核發日期等內容,復以上開偽造之醫師印章加蓋於前揭文書上,再持至慈濟臺北分院櫃臺行使,使該醫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上開文書上加蓋醫院印信,而將偽造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副本寄送至陳欣儀居住之「臺北縣新店市○○○街0 號3 樓」(改制後為新北市新店區),另將偽造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副本1 份、基本資料傳遞單副本2 份寄送至臺北縣政府長期照護中心(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長照中心,下稱臺北縣長照中心)。嗣莊政恭再委託不知情之其弟莊英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8年4 月1 日填具以被告名義為雇主、為被看護者謝碧蓮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初次招募申請書,並檢具被告、謝碧蓮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等相關證件影本,持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勞委會於接獲前開臺北縣長照中心轉寄之基本資料傳遞單及由莊英彥遞件之初次招募申請書,經形式審查後,乃核發招募許可函,准許被告為謝碧蓮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足生損害於慈濟臺北分院、葉嘉澤醫師、陳正裕醫師、長照中心,及勞委會對外籍家庭看護工聘僱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與莊政恭、「蔡先生」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欣儀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說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欣儀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政恭、證人即慈濟臺北分院醫師葉嘉澤、陳正裕、門診組組長鄭欣如之證述,及卷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基本資料傳遞單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甫於98年2 月15日產女,因需坐月子及照料新生兒,故本件聘請外籍看護工事宜,初係由其配偶謝宜生與仲介莊政恭接洽,再經莊政恭與其母杜秀治聯絡,攜同謝碧蓮前往慈濟臺北分院就診,伊對前開過程均不知情且未參與;又本件初次招募申請書上「陳欣儀」簽名非伊本人所親簽,印章則係仲介為作業方便而私刻,仲介送件前未曾將該申請書給伊過目;伊不知仲介係透過「蔡先生」取得醫院出具之證明,亦不清楚其上醫師印文是否偽造,並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云云。

五、依慈濟臺北分院、勞委會等機關單位回覆之函文暨所附資料、相關身分證件證明,及下列相關證人供述,足堪認定之事實:

(一)勞委會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2 項規定而訂定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規範國人欲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被看護者需持有社政機關核發之重度以上之身心障礙手冊,屬特定身心障礙重度等級項目之一,或經勞委會指定之評估醫院進行評估,認定有24小時照護之需求,並依巴氏量表勾選評分,符合申請標準,由醫院開具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基本資料傳遞單後,以掛號將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副本1 份寄送雇主,另將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副本1份、基本資料傳遞單副本2 份寄送被看護者實際居住地之長照中心,長照中心收件確認無誤後,通知雇主辦理後續申請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事宜,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者,長照中心再將其中1 份基本資料傳遞單副本寄至勞委會進行書面審查,且雇主需於診斷證明書開立之60日內向勞委會提出申請,經審查通過後,勞委會核發招募許可函,雇主始得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等情,此為「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2條明文規定,勞委會並制有「外籍看護工申審作業流程」在案(本院卷七第53-55 頁)。

(二)被告為謝碧蓮之外孫女,杜秀治為被告之母(即謝碧蓮之女),謝宜生則為被告之配偶,有被告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200-202 頁、第268-269 頁)。

(三)本件被看護者謝碧蓮申請外籍看護工之流程係:謝碧蓮於98年3 月4 日經被告之母杜秀治陪同,前往慈濟臺北分院就診,就診完畢後,慈濟臺北分院將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基本資料傳遞單副本寄送至臺北縣長照中心;臺北縣長照中心於98年3 月9 日收件後,與被告之配偶謝宜生聯繫介紹長期照顧服務及媒合本國照顧服務員事宜,因2 次無人選可推介,遂於98年3 月16日將其中1 份基本傳遞單副本寄送至勞委會;嗣煜隆公司員工莊英彥填具以被告名義為雇主之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並檢具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杜秀治及謝碧蓮之戶口名簿影本申請初次招募,勞委會於98年4 月1 日收件,經形式審查後,於98年4 月6 日核發招募許可函,業據證人莊英彥、杜秀治、謝宜生、莊政恭證述在卷(本院卷六第3-14頁、第169-182頁、第163-169 頁、第188 頁),並有勞委會101年3 月13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7 月11日北衛心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資料可稽(本院卷四第173-175 頁、第199-202頁、本院卷六第98-102頁)。

(四)謝碧蓮於98年3 月4 日至慈濟臺北分院初診時,係由葉嘉澤醫師看診,當日就醫主訴為左手腕疼痛、失眠、易健忘,診斷為扭傷及失眠,並無就巴氏量表、24小時照顧需求作討論;然慈濟臺北分院於98年3 月5 日將不實記載「(病患謝碧蓮)腦中風、腦膜炎;患者因上述疾病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須人照顧。」等內容,並蓋有偽造「葉嘉澤」、「陳正裕」醫師印文、署押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副本,以掛號方式寄送至「(收件地址)臺北縣新店市○○○街0 號3 樓」、「(收件人姓名)陳欣儀」,限時掛號函根號碼為021439號,上開文件,係經被告之配偶謝宜生收受;又長照中心通知辦理後續申請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事宜之電話,亦為謝宜生所接聽等情,業據證人即慈濟臺北分院前門診組組長鄭欣如、證人謝宜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六第18頁、本院卷七第146 頁),並有上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基本資料傳遞單、慈濟臺北分院101 年3 月30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 號函、101 年9 月13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73-175 頁、第199-202 頁、本院卷五第42頁、本院卷六第166 頁、本院卷七第28-45 頁、第62頁)。

(五)謝碧蓮原居住台南地區,97年間均在台南市各醫療院所就診,於98年年初赴臺北後,初於98年2 月27日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其後多在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診,在慈濟臺北分院就診僅98年3 月4 日1 次;嗣謝碧蓮於98年5 月間,經萬芳醫院診斷患有惡性淋巴瘤,於100 年4月23日死亡,均未曾於萬芳醫院、耕莘醫院申請開立巴氏量表,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萬芳醫院病歷資料、101 年3月23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9 月21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耕莘醫院101 年9 月17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謝碧蓮門診就醫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23-65 頁、第297 頁、本院卷六第66-68 頁、本院卷七第25頁、第46頁)。

六、本院審酌下列事項,認本件尚無法執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遽認被告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一)由證人杜秀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8年間為何要幫謝碧蓮申請外傭?)…我媽媽(即謝碧蓮)身體不好,我過年跟我先生回去看她時,發現跟我以前回去看的情況非常不一樣,很不對勁,所以我強迫把她帶來台北,陪她照顧她…我們希望找一個人來幫忙…」、「(問:當時是誰跟煜隆接洽委託代辦的?)是謝宜生。」、「(問:98年3 月4 日,謝碧蓮到慈濟醫院看診,是誰帶她去的?)我帶她去的。」、「(問:妳為何會帶謝碧蓮去慈濟醫院看診?)仲介莊政恭講的…仲介公司先前已經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在慈濟醫院門口等,那是我第一次見到莊政恭…」(本院卷六第170-178 頁);證人謝宜生證稱「(問:是誰在何時決定要幫謝碧蓮申請外傭?)…是我岳母杜秀治決定的,時間是在98年1 月底2 月初的時候。」、「(問:你如何知悉杜秀治要幫謝碧蓮申請外傭?)是我岳母跟我太太(即被告)講的…我親戚好像有透過煜隆公司申請幫傭,我因為這樣的關係有煜隆公司的電話…仲介(即莊政恭)有跟我收2 萬多元的費用,那是代辦費用。」、「電話中我有問他(即莊政恭)申請人需要什麼樣的資格,莊政恭有說直系親屬就可以申請,到時他會跟我要申請人的身分證明跟戶口名簿的影本。」、「(問:謝碧蓮於98年3 月4 日至慈濟醫院看診,是誰帶謝碧蓮去的?)看診的部分是我岳母杜秀治跟仲介聯絡的…那時我太太剛生產完在坐月子,小孩子的狀況也不是很好,岳母杜秀治也知道我平常工作都很忙…因此請我跟仲介說,直接跟岳母杜秀治聯繫就好…有關看診的事情,就都是由他們之間直接聯絡,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本院卷六第163-169 頁):證人即煜隆公司之莊政恭於偵查中陳稱:「(問:陳欣儀說都是她老公在處理,她只是名義申請人,是否如此?)是。」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15號卷一第152 頁);及被告確於98年2 月15日產下長女,有被告全戶戶籍謄本可稽等情(本院卷四第268-269頁),可見謝碧蓮原係居住台南地區,因身體不適,於98年年初,由杜秀治接至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5 樓同住,嗣經杜秀治向被告表示有聘請外籍看護照料之需求後,因正值被告甫產女坐月子之調養期間,遂轉由謝宜生與煜隆公司之莊政恭接洽引進外籍看護事宜,並支付代辦費用,另由杜秀治依莊政恭之指示,攜同謝碧蓮前往慈濟臺北分院就診。是故,被告於本件聘僱過程中,係處於將杜秀治為謝碧蓮聘僱外籍看護之需求,轉告謝宜生處理之居間聯繫地位,並未實際參與和仲介公司接洽、付款或攜同謝碧蓮前往慈濟臺北分院就診等事項,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雖依據證人莊政恭於偵查中指稱:「(問:這些雇主【指同案含被告在內之22名雇主】知道他們是用特殊的方式取得這些證明?)是,他們沒有要求我也不知道哪邊有客戶有困難,一定是他們取得診斷證明書有困難才會來找我。」、「(問:蔡先生收錢的方式?)有些雇主會直接跟蔡先生約在慈濟,就把費用交給蔡先生,有的雇主說要看到診斷證明書才願意付錢,就會由我轉交給蔡先生。」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15號卷一第153 頁),而認被告與莊政恭、「蔡先生」具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惟證人莊政恭前開指述,係對於同案20餘名雇主申請案為一般概括性之說明,並非對各別單一個案為具體陳述,而被告身為仲介公司實際負責人,日常經辦事務、接觸客戶之數量非少,則針對本件申請案,是否有誤認混淆之虞,仍有再深究之必要。觀諸證人莊政恭於本院101 年8 月15日審理時證稱:「(問:為何有這個案子?)…朋友介紹,(後改稱)客戶介紹,這個客戶當初是在萬芳醫院住院,然後聽謝碧蓮講說她本人有在萬芳醫院當義工,而且本身有癌症。」、「(當初是誰出面跟你簽這份委託契約?…是謝碧蓮本人?還是她的家屬?)跟謝碧蓮談得比較多,那個時候跟她兒子一起住。」、「(問:當時要引進外籍監護工的費用是誰跟你談?誰來支付?)那時謝碧蓮的身體狀況真的很不好,且她的案子又是萬芳醫院那邊的人介紹給我的,表示在萬芳醫院那邊沒辦法開診斷證明,然後我才說要不然去慈濟醫院找『蔡先生』幫忙。」、「(問:你如何跟家屬說明要如何申請巴氏量表、診斷證明書的事?)我應該是跟謝碧蓮講,說她實際上的狀況一定要先跟『蔡先生』說」,然後『蔡先生』會幫她安排醫生,費用就是在二萬到三萬五之間。」、「(問:誰實際跟你進行簽約?)當時有到家裡跟謝碧蓮(沈默片刻)…我真的忘記是誰跟我簽委任招募契約,但是付錢給我的人本來是謝碧蓮,後來是她兒子。」、「(問:謝碧蓮的兒子叫什麼名字?)謝宜生。」、「(問:你當初是跟哪些家屬說要請『蔡先生』幫忙開診斷證明書,且會收取額外的二萬五到三萬元的費用給『蔡先生』?)我記得當時家裡只有兩個人,一個是謝媽媽(指謝碧蓮),另一個我真的沒印象。」、「(問:家屬為何同意支付二萬五到三萬元的費用?是不是他們自己到醫院開不出巴氏量表跟診斷證明書,所以才要透過『蔡先生』的管道?)我的客戶二十幾個裡面,『蔡先生』的確有一些是沒有收費用的…本件是因為『蔡先生』有辦法開出來診斷證明書,而謝碧蓮家屬自己開不出來。我跟『蔡先生』說有這樣的病患,問他那邊能不能幫忙。」、「(問:你說到謝宜生接洽有關蔡先生的部分,你是在什麼時間、地點、狀況下跟謝宜生說的?)是診斷證明開好之後,『蔡先生』要收費了,謝媽媽說這個費用由他兒子出,請我跟謝宜生講要跟他收錢。」等證述情節(本院卷六第151-16 3頁),核與謝碧蓮原居住台南地區,97年間均在台南市各醫療院所就診,於98年年初赴臺北後,初於98年2 月27日在萬芳醫院就診,直至98年5 月間始經診斷患有惡性淋巴瘤,從未曾於萬芳醫院、耕莘醫院申請開立巴氏量表(詳如判決理由五(五)所示)等實際情狀不符,則證人前開指述所接洽之被看護者是否確為謝碧蓮,即不無可疑。又本院於101 年11月28日審理時再向證人莊政恭確認上情,證人莊政恭陳稱:「(問:【提示本院卷五第38頁診斷書上謝碧蓮照片】本案你是否有跟謝碧蓮本人接洽過?)忘了,看不出來。」、「(問:請你確認你所講的『謝宜生』,是否就是現在在庭坐後面這位穿藍色西裝的人?《指在庭之謝宜生本人》)因為都是用電話聯絡,收文件是我請快遞到公司收的,所以我真的沒有看過謝先生,我對他沒有印象。」、「(問:你對這位穿藍色西裝的證人,曾有印象見過他嗎?)有一次在法院見到他。」、「(問:除了在法院以外呢?)都沒有。」、「(問:這筆付給蔡先生的費用是透過你付或對方直接去收的?)是我收的還是他們直接付給蔡先生的,這部分我忘了。」、「(問:本件是你去收取的嗎?)我不記得。」等語(本院卷七第138-140 頁),亦堪認證人莊政恭對本件申請案記憶模糊,亦無法確認其所指「謝碧蓮」、「謝宜生」之面貌,極可能與所承辦其他個案之印象混淆,前開指述已有瑕疵。又由證人莊政恭證稱:「我的客戶二十幾個裡面,『蔡先生』的確有一些是沒有收費用的…」、「(問:你有跟謝宜生說收費的整個前因後果?)沒有…我沒有跟他講說整個流程可能需要買通醫生。」、「(問:當時謝宜生知道這筆錢是用來作什麼目的用的嗎?)我打電話給謝宜生,只是跟他說診斷證明好了,謝媽媽說費用跟你收。」等語(本院卷六第160 頁反面、第162 頁反面),及本件並無委任招募契約或收費單據,可作為本件有額外收取透過非法管道取得證明書之服務費之補強證據,則證人莊政恭就本件外籍看護工申請案,究有無有無告知雇主或被看護者係經非法管道取得證明書,有無收取額外服務費,縱有收取,係向何人或以何名目收取等情,均值存疑。從而,本案自難憑共同被告即證人莊政恭前開具有相當程度瑕疵之證述,遽認莊政恭曾向謝碧蓮或其家屬表示將透過非法管道取得證明書,及據以收取額外服務費之情。

(三)至於本件謝碧蓮僅於98年3 月4 日至慈濟臺北分院就診1次,當時並未表明開立巴氏量表、24小時照顧需求,僅經醫師診斷扭傷及失眠,卻可取得經醫院出具認符合申請標準之證明書,固與一般常規不符,惟由證人杜秀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了申請外勞而帶妳母親謝碧蓮到醫院就診一事,是否由妳負責?)對,是由我負責…我女兒跟我講說謝宜生有朋友介紹一個仲介,就委託他們辦理…我跟我女兒說,妳幫我跟謝宜生講,把我的電話給仲介,以後就全部由我自己處理…」、「(問:98年3 月4日就診後是否有告訴陳欣儀、謝宜生看診的情形?)沒有,我回來都沒有跟他們講。」、「(問:這天後,有無再跟他們討論後續申請外勞的手續?)沒有。」等語(本院卷七第119-120 頁),可見被告並未參與謝碧蓮至慈濟臺北分院就診之事,事後亦未經杜秀治告知上情,自難認被告對於謝碧蓮至慈濟臺北分院就診取得證明書之異常情形有所知悉。而慈濟臺北分院於98年3 月5 日寄發至被告住所之偽造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副本,係由被告之配偶謝宜生收受;及長照中心接獲偽造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基本資料傳遞單副本後,通知雇主辦理後續申請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事宜之電話,亦為謝宜生所接聽,業據證人謝宜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六第166 頁、本院卷七第146 頁),故亦難認被告對於慈濟臺北分院各寄發前開文書予雇主及長照中心,及前開文書記載內容不實,印文、署押係偽造等情有所瞭解。參以證人莊政恭證稱:自與謝碧蓮接觸、至慈濟臺北分院看診、98年4 月1 日向勞委會提出申請外籍看護之過程中,均未曾與被告接觸等語(本院卷六第159 頁反面),尚難認被告曾透過莊政恭或其他管道,獲悉本件係利用不法管道取得偽造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基本資料傳遞單,進而為外籍看護之申請,自難遽認被告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指摘之犯行,因認被告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事證尚有不足,依罪疑惟輕之法理,當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鄭光婷

法 官 李宛玲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7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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