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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5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傳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傳賢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 謝傳賢(綽號綽號『菲利浦』,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2 月22日,夥同馬仁鑑(未具起訴)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潘漢軒( 79年3 月生,案發時為19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起訴書記載其案發時為『少年』應屬誤載)於99年2 月7 日出售予馬仁鑑之車號BKR-552 機車1輛有遭改裝等買賣糾紛為事由,要其出面處理,竟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傳賢電話聯繫潘漢軒,向其恫嚇:「須將機車改回原狀,不然要拿出新台幣(下同)3 萬元擺平,否則其等將找兄弟毆打潘漢軒」等語,致潘漢軒心生畏懼而與其等約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47號某飲料店碰面商談,潘漢軒向謝傳賢等人表示其出售機車價金僅12,000元,認為謝傳賢等人要其賠償3 萬元不合理等語後,謝傳賢則當場拿出空白本票1 紙要潘漢軒當場簽發3 萬元本票交付,並對潘漢軒恫稱:「如果不簽,以後其等見一次打一次」等語,同時作勢毆打潘漢軒,潘漢軒因遭脅迫,心生畏懼,乃依其等指示簽發發票人為其本人、發票日99年2 月22日、面額3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謝傳賢等人收執。嗣謝傳賢為向潘漢軒催討上開本票債務,復於99年3 月15日,夥同楊喆鈞(綽號『獸戰』,另行審理)及斯時未滿18歲之少年陳○邑(82年4 月生、年籍姓名詳卷),另經警偵辦中)、莊○閎(82年3 月生、年籍姓名詳卷,另案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等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楊喆鈞、少年陳○邑先前往潘漢軒位於臺北市○○區○○路25巷8弄10號2 樓住處樓下,利用不知情之隨行少年呂○霖(83年12月生、年籍姓名詳卷)誘騙潘漢軒下樓後,由楊喆鈞徒手掐住潘漢軒頸部,與陳○邑一同將其強行帶往附近公園內,與在該處等候之謝傳賢、莊○閎會合後,再由謝傳賢、莊○閎攔停一輛路旁計程車後,繼續強制押潘漢軒上計程車後載往臺北市○○○路○ 段47號之某飲料店,復由楊喆鈞於店內搜查潘漢軒身體,發現其未有任何財物後,即要求潘漢軒以辦理威保電信公司無限網卡2 組門號抵償上開3 萬元債務,並言語對其恫稱:「如果不去辦,明天發生什麼事情就不知道」等語脅迫潘漢軒辦網卡,並由莊○閎帶潘漢軒至臺北市東區某電信公司辦理網卡,潘漢軒因遭脅迫,乃依其等指示配合申辦網卡,然因潘漢軒不符辦卡資格,乃要求潘漢軒電話聯繫其母王慧錦幫其處理本票債務,嗣王慧錦接獲電話後,要求莊○閎等人將潘漢軒帶至臺北市○○路71號協調債務事宜,潘漢軒始獲釋放,上開潘漢軒簽發之本票1 紙並當場交由王慧錦取回後撕毀。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傳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傳賢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漢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卷(一)第382 頁至第387 頁、99年度他字第1576 號 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證人王慧錦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他字第1576號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相符,並有卷附機車買賣同意書影本1 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1份 及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卷(一)第392 頁至第394 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傳賢所為上開99年2 月22日所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同時以言語恐嚇,並脅迫被害人潘漢軒簽立面額3 萬元之本票作為買賣機車糾紛之賠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公訴意旨以數罪論斷,容有誤會。又被告謝傳賢與馬仁鑑及另1 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核被告謝傳賢所為上開99年3月15日之犯行部分,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罪名,而依刑法(指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謝傳賢於限制潘漢軒行動自由期間,雖有強令潘漢軒申辦網卡抵償本票債務等行為,然此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潘漢軒行無義務之事,並已達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僅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是核被告謝傳賢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係另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而被告謝傳賢與楊喆鈞、少年陳○邑、莊○閎,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謝傳賢行為時,係19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非成年人,有其個人年籍資料附卷可稽,自不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之刑罰加重事由,公訴意旨以被告謝傳賢此部分犯行其行為時為成年人,與案發時為少年陳○邑、莊○閎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舊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錯誤,附此敘明。又被告謝傳賢所犯上開強制罪(即上開99年2 月22日犯行部分)及剝奪行動自由罪(即上開99年3 月15日犯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謝傳賢犯罪之動機,僅起因機車買賣債務糾紛,而為上開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罪手段、被害人潘漢軒所受之侵害程度及其於警詢、偵查均表示不提告訴,且被告謝傳賢不法取得被害人潘漢軒簽立之本票,業經被害人潘漢軒之母從中協調後取回並撕毀等情,兼衡被告謝傳賢犯後雖於警詢、偵查中雖有辯解雖否認部分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謝傳賢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謝傳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被告謝傳賢緩刑3 年,以勵自新。復查,被告謝傳賢所為強制被害人潘漢軒簽發而取得面額3 萬元之本票1 紙,業經被害人王慧錦之母於99年3 月15日取回後撕毀,現已不存在,此經證人潘漢軒、王慧錦2 人證述在卷,故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5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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