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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78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7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迪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511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顏迪賢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之「11日」應更正為「19日」。

㈡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顏迪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

二、經查,被告顏迪賢係營業大客車駕駛,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乃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78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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