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建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767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士簡字第705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邱建立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邱建立被訴強制及恐嚇部分均由本院另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另更正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被告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0 年4 月16日」。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被害人郭仁偉所受之傷勢,應更正為「受有上唇紅瘢、臉瘀腫及紅瘢、右耳後擦傷、左耳後瘀傷、右頭皮紅腫、右手肘紅腫、右手部擦傷、左第四指擦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仁偉告訴被告邱建立傷害、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仁偉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民國101 年1 月4 日訊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100 年度士簡字第705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邱建立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