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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70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蔡文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705號

原告
楊春美
被告
余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5年4月8日、到期日為85年6月8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35萬元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135萬元,及自8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第29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135萬元,及自到期日即8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計算書:金 額 (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14,365 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705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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