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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8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7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建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767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士簡字第705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邱建立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邱建立被訴強制及恐嚇部分均由本院另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另更正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被告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0 年4 月16日」。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被害人郭仁偉所受之傷勢,應更正為「受有上唇紅瘢、臉瘀腫及紅瘢、右耳後擦傷、左耳後瘀傷、右頭皮紅腫、右手肘紅腫、右手部擦傷、左第四指擦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仁偉告訴被告邱建立傷害、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仁偉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民國101 年1 月4 日訊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100 年度士簡字第705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邱建立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8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