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7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9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峻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峻晏所犯之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除關於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以下所載之「再因住宅等竊盜案件,....提起公訴在案。」等文字均刪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被害人張文雄之住處更正為「新北市○○區○○街5 巷24號」。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峻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及同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住宅附圍之車庫,係供住戶出入通行及停車之用,為住宅整體之一部份,與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若侵入住宅附圍車庫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經查,本件被告魏峻晏徒手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被害人張文雄住處竊取置放於桌子抽屜內之汽車鑰匙1 支得逞後,復再次前往被害人住處徒手攀爬侵入被害人住處附圍之車庫,開啟車庫之電動門後竊取汽車1 部得逞,是核被告前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上開各次犯行雖同時合致兩款加重竊盜之要件,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實質上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反以侵入住宅竊盜,圖不勞而獲,行竊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亦造成被害人心裡莫名恐慌,被入侵之極度恐懼,所生危害非輕,又影響社會治安,並考量其犯後初飾詞否認犯行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錯之態度,而失竊汽車及鑰匙雖已由被害人領回(見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然經被害人修理該汽車花費約新臺幣20萬元,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甫成年、未婚等一切情狀,爰依被告行竊時間之先後依序分別量處如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