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啟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01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159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啟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啟原前後3 次竊取他人內衣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4 日下午5時5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街8 號「貝爾自助洗衣店」,同時徒手竊取店內洗衣機內武玉如意、張家敏所有之內衣褲,係一行為觸犯二個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竊取被害人武玉如意財物部分處斷。又被告上開所犯3 次竊盜罪,各次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且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僅為滿足其一己私慾而任意竊取女性被害人之內衣褲,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並已侵害被害人之隱私,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貴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品性、生活狀況、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