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維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4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維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李維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為警採尿前2 日之某時許,在蘭州市場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維忠於本院101 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維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定力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品性、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其未婚無子、先前從事餐廳廚師工作、現以按日計酬(日薪新臺幣2,000 元)搬家打工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蒞庭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吸食器未經扣案,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101 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