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月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月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之「於101 年3 月19日為警採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1 年3 月18日某時許,在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月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二、核被告許月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