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淵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4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鐘淵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淵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01 年2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鐘淵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