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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生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764 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審訴字第53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生琥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嗣經前該機關催告而仍未返國服役」等文字,應更正為「嗣經前開機關於97年5月13日以北縣汐兵字第0970011977號函催告,於97年5 月15日受領後,仍未返國服役」;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所載「0970011977號函文」等文字,應更正並補充為:「0970011977號函文及掛號郵件回執聯」。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生琥於本院民國101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生琥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7 款之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於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中華民國役男,有接受國家徵兵之義務,竟假稱觀光逃離本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所為顯已妨害國家兵力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品行、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稍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7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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