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第1674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審易字第23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育賢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詹育賢於本院民國101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詹育賢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最近1 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均未經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未經被告丟棄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