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3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學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393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審易字第21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學信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呂學信於民國98年間,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第182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9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呂學信於本院101 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呂學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泓陞係朋友關係,僅因細故懷疑告訴人為「抓耙子」而心生不滿,竟持刀砍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惡性非輕,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告訴人李泓陞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事後卻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01 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 份及公務電話記錄2 紙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犯本件傷害罪所使用之刀子1 支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且未經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