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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38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2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260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彩華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9 行之「復因竊盜飲料及便當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98號判決處罰金1 萬元確定」應更正為「復因7 次竊盜飲料及便當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98號判決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 千元,應執行罰金1 萬元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彩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財物價值雖非高,且其第二次行竊所得財物已歸還被害人,並其智識程度及家中有小孩因病開刀之生活狀況,惟再參酌其前已有多次竊盜行為,均是竊取日常生活用品等情,業經罰金、拘役、有期徒刑等多次處罰,猶不知悔悟,非予重刑,無從受警剔之效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87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