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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39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衛中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0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232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衛中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衛中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1 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衛中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本次又隨手竊取被害人之肩背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行為可訾,兼衡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另酌其竊得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之品性、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90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