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9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3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衛中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0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232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衛中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衛中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1 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衛中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本次又隨手竊取被害人之肩背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行為可訾,兼衡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另酌其竊得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之品性、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