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47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47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洪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10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士簡字第142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69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洪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被告徐洪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1 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於101 年1 月30日下午2 時許、下午2 時30分許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為上開2 次犯行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心生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等所有之貨架上商品,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迭承犯行之態度,並酌其2 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各約新臺幣1,290 、1,800 元,兼衡被告各次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暨其之品性、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因精神疾病就醫治療之生活狀況(此有被告庭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