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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4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477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洪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10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士簡字第142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69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洪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被告徐洪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1 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於101 年1 月30日下午2 時許、下午2 時30分許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為上開2 次犯行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心生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等所有之貨架上商品,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迭承犯行之態度,並酌其2 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各約新臺幣1,290 、1,800 元,兼衡被告各次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暨其之品性、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因精神疾病就醫治療之生活狀況(此有被告庭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477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