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14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簡字第142號
- 原告
- 胡榮華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曹丁文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此項裁定已於101 年2 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