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7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5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繼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2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95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姜繼恆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繼恆於本院民國101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
二、按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 條所定管理事項,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姜繼恆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無故遷移住居所而未向主管機關申報,致使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發布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對國家後備軍人之有效管理已生危害,惟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戶籍地房屋遭法拍而租屋在外、目前從事機車材料運送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具體求刑2 個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