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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62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翔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981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翔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壹支(內含殘渣均量微無法計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所載之「吸食器2 組」更正為「吸食器1 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翔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二、核被告鄭翔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2 個、吸食器1 組及分裝勺1 支(內含殘渣均量微無法計重),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因毒品與殘渣袋、吸食器及分裝勺均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25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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