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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67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建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6 行之「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第1615號及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應更正為「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湖簡字第428 號、第50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8頁背面)。

二、核被告李建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75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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