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7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世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6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蕭世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於96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等文字,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被告蕭世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1 年7 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蕭世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及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以與本件相同手法之竊盜犯行,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所竊物品為市價共新臺幣6,500 元之噶瑪蘭威士忌洋酒2 瓶,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且業依調解內容給付被害人調解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5 號調解筆錄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本院卷可參,兼衡被告目前從事資源回收之生活狀況、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 月,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