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漢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漢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捌貳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漢擎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之照片2 張(偵查卷第33、34頁);被告謝漢擎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1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101 年4 月25日審理筆錄參照)。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較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目前經營寵物店之生活狀況、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882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 年1月30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70頁),然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不易與吸食器分離,是以,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以供施用毒品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