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3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怡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怡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怡瑩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1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904號判決免刑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如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4 段61 巷9弄2 號1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5 月26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縣大園交流道附近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3 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大園鄉○○路與大工路口攔檢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5日採尿往前回溯5 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0 年12月15日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曾怡瑩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101 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曾怡瑩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100 年6 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100-213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G100-213號)各1份;
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9 月15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 0年10月3 日至102 年10月2 日,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1 年度撤緩字第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3 次施用毒品犯行,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曾怡瑩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記取教訓,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之玻璃球及注射針筒均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業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顯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另行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