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1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欽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藍色T型扳手壹支及手電筒貳支均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及手電筒貳支均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及手電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永欽於行竊
時所攜帶上開T型扳手,均屬金屬材質,此有卷附之照片可
稽,且係持以破壞門鎖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於客觀
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為兇器之
一種;又門鎖,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防閑之作用,為安
全設備。核被告陳永欽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扣案
之T型扳手2 支及手電筒2 支,分別係供犯上開竊盜罪所用
之物,且為綽號「阿華」之人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該加重竊盜罪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之。又被告陳永欽曾因如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被告陳永欽甫於100 年11月9 日因案執行完畢出監即再
為本件竊盜案件,足見被告陳永欽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爰
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90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9147號
被 告 陳永欽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382巷2弄12號
2樓(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永欽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易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13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7月、7月確定,上開4罪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6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
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
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
定,於98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經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49號
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0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
不思警惕,復與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陳永欽與「阿華」為隱匿其作案身分,先於101年7月25日23
時40分許,由陳永欽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70-HRY號重型機車
附載「阿華」,前往臺北市○○區○○街219號附近,見李
銚培所有之車號HO-552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遂由陳永
欽下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T型扳手,將
上開2面車牌拆卸而竊取之,並於不詳地點,懸掛在「阿華
」所提供之不詳車號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上。
㈡、同年7月26日13時至14時30分許,由「阿華」駕駛上開懸掛
車號HO-5522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永欽前往臺北市
○○區○○路1段166巷69弄30號2樓前,見該棟建物1樓大門
未上鎖,由陳永欽在旁把風,「阿華」持上開T型扳手,破
壞臺北市○○區○○路1段166巷69弄30號2樓大門門鎖,侵
入翁水鳳上開住宅內,竊取翁水鳳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得手後交由「阿華」變賣朋分花用,並將上開HO-5522號
車牌2面棄置於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
㈢、同年7月27日16時許,「阿華」再駕駛上開懸掛車號CV-6931
號車牌之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永欽前往臺北市北
投區○○○路○段35巷12號2樓,以同一方式,由「阿華」持
上開T型扳手,破壞上開建物大門門鎖,侵入魯永蓮上開住
宅內,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交由「阿華」變賣朋
分花用。
二、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於同年8月2日19時2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382巷2弄12號2樓,經陳永欽
同意搜索,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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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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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陳永欽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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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證人李銚培於警詢及偵訊│車號HO-5522號自用小客車 │
│ │之證述 │車牌遭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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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證人翁水鳳於警詢及偵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
│ │之證述 │ │
├──┼───────────┼────────────┤
│ 四 │證人魯永蓮於警詢及偵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
│ │之證述 │ │
├──┼───────────┼────────────┤
│ 五 │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 │1、被告陳永欽於101年7月 │
│ │翻拍照片10張 │ 25日騎乘車號070-HRY號│
│ │ │ 機車出現在臺北市北投 │
│ │ │ 區○○街219號附近之事│
│ │ │ 實 │
│ │ │2、被告自懸掛車號HO-5522│
│ │ │ 號車台之黑色馬自達自 │
│ │ │ 用小客車下車之事實 │
│ │ │3、被告與「阿華」自魯永 │
│ │ │ 蓮住處離去之事實 │
├──┼───────────┼────────────┤
│ 六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被告處查扣魯永蓮失竊物│
│ │ │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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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翁水鳳住處遭竊之事實 │
├──┼───────────┼────────────┤
│ 八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被告處查扣魯永蓮失竊物│
│ │ │品及作案工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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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分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及同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與「阿
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再被告先後3次加重竊盜犯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
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
7月確定,上開4罪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嗣於96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0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8年
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提起上
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49號駁回上訴確
定,並於100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T型扳手2支,為供犯罪使用之物,且為共犯
「阿華」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勤勉自持,反
覆多次犯竊盜等罪,顯已犯罪成習,請依法諭知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彥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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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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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SUS牌K73BY型筆記型電腦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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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COACH牌淺棕色肩背包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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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總統紀念幣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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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中國錢幣收藏冊 │2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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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粉紅色水晶項鍊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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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珍珠項鍊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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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耳環 │3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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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遊戲機遊戲卡夾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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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現金新臺幣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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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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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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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鑽石 │2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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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人民幣1900元 │1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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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日幣6000元至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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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港幣200元至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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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施華洛奇水晶手錶 │30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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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太陽眼鏡 │4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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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SONY數位相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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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手提包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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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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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量 │
├──┼──────────────────┼─────┤
│ 1 │施華洛奇水晶手錶 │16支 │
├──┼──────────────────┼─────┤
│ 2 │SONY數位相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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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戒子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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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項鍊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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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T型扳手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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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手電筒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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