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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3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致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675 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余致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致良係莊斐文所僱用之前任司機,BUSACAY HUNDA DULAY則係莊斐文前夫李敏碩所僱用之菲律賓籍外勞,緣莊斐文與李敏碩夫妻因感情不睦而分居,BUSACAY HUNDA DULAY 於民國100 年7 月17日離開莊斐文之住處,前往李敏碩位於高雄之住所,余致良因遭莊斐文責備,乃對BUSACAY HUNDA DULAY 離開之行為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0 年7 月18日下午3 時許至3 時43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道○ 段附近,持莊斐文以世富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名義所申請、並交付予余致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接續發送4 則內容分別為「LIFE」、「GAME OVER 」、「YOUR」、「LIFE」之簡訊至BUSACAY HUNDA DULAY 所使用之門號0970XXXXXX號手機,致BUSACAY HUNDA DULAY 心生畏懼。嗣BUSACAY HUNDA DULAY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報案並提出告訴,始知上情。

二、案經BUSACAY HUNDA DULAY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致良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BUSACAY HUNDA DULAY 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莊斐文之警詢筆錄、BUSACAY HUNDA DULAY 之手機簡訊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單(見偵卷第13至45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9 日遠傳(發)字第10110201627 號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為4 次傳送上開簡訊之恐嚇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即曾因傳送恐嚇簡訊予其前妻之類似手段犯行,經本院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70號判決各處拘役20日、30日、30日、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在案,並於100 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前揭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受上開科刑之教訓,原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且被告與告訴人原本分別受雇於莊斐文及李敏碩夫妻,並無深仇巨恨,僅因對於告訴人離開之行為有所不滿,即未能克制一時情緒衝動,竟對告訴人以傳送前揭簡訊之方式,出以惡言恐嚇,以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其行為顯屬失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見本院卷第40頁),態度尚可,且告訴人雖陳明不願原諒被告,但亦表示接受被告之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暨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邱光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3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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