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聰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318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1 年度易字第491 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聰祥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並犯罪事實更正及證據補充如下: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應更正記載為:被告李聰祥於101 年5月25日某時,在上揭店內,趁龔珮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鮭魚輪切5 盒,藏置於隨身攜帶之提袋內,隨即朝大門離去。
⒉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爰審酌被告案發前二年間有同類竊盜前科紀錄,然被告係因口腔癌遭切除食道,無法謀生工作,且病情需他人照護,但子女又因故離家,孤獨一身生活。又因礙於法令未能申請政府補助,貧病交加之下而犯案,竊取被害人之商品,犯案動機僅在滿足一般人基本生活。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斟酌上情並被告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又念及被告目前身體欠佳,目前經其父親提供協助,能確保膳食無虞,而已改變原有基本照顧不足之情狀,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已深知教訓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