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舜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491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1 年度易字第181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舜民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王舜民與宋希聖2 人有債務糾紛(宋希聖積欠王舜民金錢),兩人關係不佳,然宋希聖從未有要找人打王舜民之表示或意欲。然王舜民明知此情,仍於民國99年8 月23日,於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診所門口,應TVBS電視新聞台記者專訪時,因一時情緒氣憤,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損害宋希聖名譽之故意,利用電視媒體報導,脫口指摘宋希聖「...我幫他還了一大堆債務,他說還要找人打我...」等語。嗣經TVBS電視新聞台加以報導,使不特定之讀者得以瀏覽而散佈之,足以使一般閱聽大眾誤認宋希聖有暴力傾向而使王舜民一般社會評價降低,而生損害於宋希聖之名譽。
本件證據如下:㈠被告王舜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㈡告訴人宋希聖於警、偵訊之指訴;㈢TVBS電視新聞台專訪翻拍光碟1 片;㈣TVBS網站所列印之新聞資料1 份。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惟查,刑法第310 條以行為人在指摘或傳述所使用方法的不同,而將本罪分為普通誹謗罪與加重誹謗罪。行為人若係以言詞或舉動而為之者,構成普通誹謗罪(第310 條第1 項);惟若行為人的指摘或傳述係以文字或圖畫的方法為之者,即構成加重誹謗罪(第310 條第2 項)。就罪刑法定及類推禁止原則(詳見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2004年1 月,增訂四版,第253 頁以下),被告接受新聞媒體採訪,假借傳播工具毀損告訴人名譽,其侵害之程度,雖遠甚於文字或圖畫,仍僅能依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普通誹謗罪處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又本院變更後之法條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與檢察官據以起訴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最重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下,為輕罪,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亦不生影響)。
爰審酌被告並無重大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被害人欠債一時氣憤衝動,於記者採訪告訴人後前來平衡報導採訪時,率爾脫口而出,事後於本院終能坦白認罪,且有正當工作,所為言論對告訴人名譽之影響相較同偏報導中告訴人之另案涉嫌強制罪、欠債未還等資訊而言尚非巨大,告訴人本身也有未積極處理與被告債務,造成被告金錢損失之可歸責處,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