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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董武全賴純慧林英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14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687、15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不滿甲○之言論,曾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在台北市中正區○○○路○段2號監察院前,強行摘取甲○頭頂之假髮,並高揚其摘取之假髮以示圍觀民眾(此部分妨害自由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乙○○為參選臺南市安南區市議員,其支持者葉水福即自行印製「乙○○強行摘取甲○頭頂假髮之照片」及「臺南市安南區市議員候選人乙○○字樣」之名片(以下簡稱「如附圖一名片」),並贈與5盒名片予乙○○收受,詎其為達選舉造勢之目的,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先後為下列誹謗甲○名譽之行為:

㈠98年3、4月間,在臺南市安南區內,向不特定多數人散發如附圖一足以毀損甲○名譽之名片。嗣於98年5月1日,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66號(起訴書誤載為62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乙○○因上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6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乙○○因生不滿,遂於同日在其上址住處,接受中天新聞台記者採訪時,竟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公開傳述未經求證之「甲○的黑手伸入司法裡面、干涉司法」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不實言論。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參照)。故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倘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即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乃可否採為判斷事實依據之證據證明力問題。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因與事實有誤,故不具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㈡次按,傳聞排除法則所排除之證據,係指依個人對於待證事實之感官知覺(視覺、聽覺、味覺、嗅覺、觸覺)經歷,憑其記憶與回憶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言,證據排除之對象,係指英美法所謂「普通證人」(laywitness)之證據方法而已,究其證據法原理無非以,若容許「普通證人」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非但違背被告面對不利證據之憲法上權利(confrontation),被告喪失對之反詰問機會,無異剝奪被告在法庭上之反詰問權(cross-examination);又在直接審理主義之下,「普通證人」之法庭上陳述態度,恆為事實審判者(fact-finder)形成心證之重要資訊,為事實審判者判斷「普通證人」憑信性(credibility)之重要根據,而從「普通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無以獲得此項判斷證言憑信性之重要根據,證據欠缺證言真實性之保證。惟本件扣案如附圖一所示名片5盒及照片3張,乃經檢察官合法搜索扣押取得之證物,有原審法院搜索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在卷可稽(98年度聲搜字第24號卷第32-41頁)。其證據性質並非如同「普通證人」之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而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本件搜索扣押所取得之上開證物,有何違法搜索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況上開證物均經原審及本院當庭提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使其辨認,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判斷事實之基礎。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上開證物並非被告所印製,因無關連性,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亦有誤會。

㈢第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公訴人所提出之中天新聞錄影光碟有剪接之嫌,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接受記者採訪時,稱:「判我5個月不合情理啦,甲○的黑手伸入司法裡面,這不對,是甲○先說謊不對,公眾人物,他一個大立委,欺負我一個小老百姓,他公開12月3日說頭髮是真的,還爆料向社會說謊,他說謊在先引起我無辜犯罪,頭髮是他戴不好掉下來,就判我5個月,假如其他動作不就判15年,這是甲○的黑手伸入司法的判決,我一定上訴到底」,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觀諸上開新聞畫面,被告於面對採訪鏡頭侃侃而談,且被告於受採訪時,係就其另案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6月8日以98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心生不滿,而表示「頭髮是他戴不好掉下來,就判我5個月,假如其他動作不就判15年,這是甲○的黑手伸入司法的判決,我一定上訴到底」等語。此一談話內容,前後語句連貫,且意思均為表達對前揭妨害自由案判決之不滿,顯無被告所指「新聞報導遭剪接或斷章取義」之情形,該新聞錄影光碟自得視為物證。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定,予以勘驗調查後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原審及本院均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亦具證據能力。

㈣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人所提出蘋果日報98年4月10日A12剪報,乃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誹謗告訴人名譽之客觀上證據,公訴人並未主張以該剪報之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依上開說明,性質上自屬物證。原審及本院均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提示令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認,自得採為判斷事實之基礎。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上開證物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亦非足採。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暨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剪報上的名片(即如附圖一名片)是葉水福拿給我的,我沒有要這樣印,這是他自己印的,他連門牌號碼都印錯,這張名片不是我印的,也不是我發的,與我無關。中天新聞訪問時記者問我是否懷疑,我說我有懷疑,我只是照記者的話回答,我說我當然懷疑甲○的黑手伸入司法,因我不是演員,訪問的過程NG很多次,我認為這些話都是被斷章取義,當時我只是說我懷疑云云。

㈡查本件如附圖一名片,乃證人葉水福所印製,並交付5盒予被告乙○○,蘋果日報於98年4月10刊登於A12政治版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葉水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蘋果日報A12政治版報紙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另被告乙○○於接受中天新聞記者採訪時,發表「甲○的黑手伸入司法裡面、干涉司法」等言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審勘驗中天新聞畫面之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足認蘋果日報A12政治版所刊登之名片,確實為如附圖一所示名片;且被告乙○○於接受中天新聞記者採訪時,亦曾公開發表「甲○的黑手伸入司法裡面、干涉司法」等言論,應堪認定。

㈢被告散發如附圖一名片部分,有下列證據證明:

⒈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印有甲○照片的名片是人家贊助我的,他(即證人葉水福)給我約5、6盒名片,他說印有甲○照片比較逼真,聯合報記者打電話跟我說該畫面是他們報社的肖像權,如果我要用要跟他們買,我自己印的那個人像不是甲○;(問:印有甲○影像的名片你是否有發送出去?)沒有;(問:你沒有發送出去為何蘋果日報有該名片?)我猜想可能跟我自己印的第一批名片混在一起不小心發出去」、「(問:葉水福印有你扯下甲○假髮的名片,你發送幾張?)約20、30張,事後有人告知不能發送該名片時,我去回收名片回來,但沒有全部回收;(問:你何時開始發送印有甲○肖像的名片?)大概在98年3、4月間朋友拿來的,一開始只有發送給鄰居,之後我發現不對,人物影像印錯,所以我有去收回,可能沒有完全收回來」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1455號偵查卷第16、28、39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稱:「名片不是我發的,我也沒有叫別人去發名片。我在檢察官面前講錯了,我的意思是說有人來找我要名片,我要把名片拿出來的時候發現名片有印錯,所以我沒有把名片發出去」云云(見原審卷第13頁);嗣後又改稱:「葉水福拿這5盒名片給我的第2天,我有拿出來看,發覺葉水福拿給我的5盒名片上面印的人是甲○是不對的,而且也把我服務處的地址印錯了,所以我就將名片放回名片盒內。我都沒有拿出去發放葉水福給我的這5盒名片。我有發放的名片的是另外由別人所提供的,名片上面的人就不是甲○」、「(問:你在98年11月20日偵查中供稱,你一開始只有發送給鄰居,之後你發現不對,人物、影像印錯了,所以你有去收回,可能沒有完全收回來,有何意見?)我在偵查中確實有說過這句話,因為葉水福交給我的名片,跟其他人交給我的那9盒名片很相像,所以我在發放的時候,可能沒有特別注意,而將兩種規格的名片都發放出去;(問:你剛剛說葉水福把那5盒名片交給你的時候,第2天你就有將名片拿出來看,發現上面印甲○是印錯了,而且也把你的服務處地址印錯了,所以你就把名片放回名片盒,並沒有發放名片,為何現在又說你可能有發放這些名片?)因為這兩種規格的名片印的都很相像,而且都放在一起,所以在發的時候,有可能兩邊都有發出去」云云(見原審卷第68、69頁)。綜上,被告針對有無發送如附圖一名片,以及「何時發現名片上遭強行摘取頭頂假髮者是甲○人像」一事,或供稱「沒有發送,可能跟我自己印的第一批名片混在一起不小心發出去」,或供稱「一開始只有發送給鄰居,發送2、30張,之後我發現不對,人物影像印錯」,或供稱「名片不是我發的,我也沒有叫別人去發名片。有人來找我要名片,我要把名片拿出來的時候發現名片有印錯,所以我沒有把名片發出去」,或供稱「葉水福拿這5盒名片給我的第2天,我有拿出來看,發覺名片上面印的人是甲○是不對的,而且也把我服務處的地址印錯了,所以我就將名片放回名片盒內。我都沒有拿出去發。我有發放的名片的是另外由別人所提供的,名片上面的人就不是甲○」云云,是其先後所述矛盾不一,甚而閃爍其辭,已難認其所執之辯解為真實。

⒉依被告偵查中之供詞,已供稱有發送將近約20、30張如附圖一所示名片。另證人葉水福於偵查中證稱:「印製完畢就交給乙○○」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455號偵查卷第22頁),足見證人葉水福於印製完名片之後,立即交給被告。而被告及證人葉水福於原審審理時均陳稱:「一般名片1盒都是100張」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68頁),惟經原審勘驗警方自被告住處2樓客廳扣得如附圖一所示名片5盒結果,各盒名片數量,編號1,91張;編號2,71張;編號3,69張;編號4,69張;編號5,95張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上開扣案如附圖一所示名片,均有數量減少情形。而一般名片印製一盒為100張,倘名片印製商於交付印製好之每盒名片時不足100張,以目視即可得知。證人葉水福取得上開名片後,即轉贈與被告收受,期間既未假手他人,而警方當時亦僅扣得如前揭勘驗筆錄所載數量之名片,顯見被告確實有發放如附圖一所示名片之行為。否則何以各盒名片數量會有減少之情形。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並未發放,亦未請人發放上開名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至被告聲請再傳喚證人葉水福到庭證明被告並未對外發送如附圖一所示名片乙節,查證人葉水福已於偵查、原審三度出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詰問。關於被告是否有對外發送如附圖一所示名片,證人葉水福已於原審證稱:「黃水田有跟我說他有發名片,但到底是發我交給他的扣案的名片,還是另外模仿甲○的男子被摘取假髮的版本名片,這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30頁反面)。證人既就上開待證事實於原審陳述明確,且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再為傳喚之必要,併為敘明。

⒊再者,觀之如附圖一所示名片內容,無論名片正反面,均乃以被告強摘告訴人甲○假髮照片為底,名片正面上方印製「臺南市安南區市議員候選人乙○○」,名片正面下方則印製「臺南市○○區○○街68號、聯絡電話(06)0000000、手機:0000000000」等字樣;名片背面則僅有照片而無任何字樣,任何拿到該名片之人,一望即知該遭摘取頭頂假髮之人即為告訴人甲○本人。而對照如附圖一與如附圖二名片,收到名片的人,乍看之下,可能有誤認之虞。但附圖二所示名片,乃被告自行印製,為被告所供承。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即證人葉水福)說印有甲○照片比較逼真,當時聯合報記者有表示該畫面是他們的肖像權,如果我要用要跟他們買,我自己印的那個人像不是甲○。」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剪報上的名片是葉水福拿給我的,我沒有這樣印,這是他自己印的,他連門牌號碼都印錯」云云(本院卷第64頁反面)。被告既知附圖一名片上之門牌號碼有印錯之情形,亦知附圖二名片上之禿頭男子並非告訴人甲○,顯見被告對附圖一、附圖二名片之差異知之甚明。而被告既以其強摘告訴人假髮之照片為版本,再刻意抽換告訴人之肖象為另一禿頭男子後印製成如附圖二所示名片,做為參選市議員宣傳之工具,亦明知附圖一、附圖二名片之差異,顯無誤附圖一名片為附圖二名片,而予對外發送之可能。被告辯稱伊誤以為發放的是如附圖二所示名片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⒋按誹謗罪所侵害之名譽,係指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社會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此評價之對象,並不限於人之行為或人格之倫理價值,即有關其政治、社交、藝術或學術之能力,甚或身體、精神之資質、職業、身分、容貌、身體、精神的特徵與能力等在社會生活上得以成為評價之對象者,均廣泛包含在內。此種社會之評價,為刑法所保護之對象。查被告於98年6月8日接受中天新聞採訪,宣稱:「(上略)是甲○先說謊不對,公眾人物,他一個大立委欺負我一個小老百姓,他公開12月3日說頭髮是真的,還爆料向社會說謊,他說謊在先引起我無辜犯罪,頭髮是他戴不好掉下來(下略)」,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被告復於98年9月6日於台南縣麻豆鎮代天府「台灣祈福晚會」上對群眾演說,稱:「(上略)這個專門在說謊話的邱阿毅,我後來頭髮抓到,我就開一個記者會,他說阿扁在日本藏300億,人家日本的政府出來說沒有,沒這回事,阿扁的兒子說在美國2棟大別墅,千多萬美金,人家美國的記者出來說,也說沒有,沒這回事,又兼說阿扁嫂晚上去地下舞廳跳舞,人家醫生也出來說,說阿扁嫂要起來走路都不可能了,跳舞這不可能,所以這謊話。包括阿扁坐專機去帛琉,也沒幹什麼就去那裡分美金,結果人家的總統也出來說,沒這回事,所以這也是謊話。他還向電視,12月3日,說他頭髮是真的,我這頭髮,是真的喔,裡面有頭皮的喔,你哪一報記者,你三立的記者,我見你一次罵你一次,阿最後咧,我硬是把他拉扯起來,真的還假的?假的,你看,就是專門在說謊話(下略)」等語,有被告上開演說譯文及演說光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被告對上開演說內容,亦不否認(本院卷第47頁)。被告顯係以強行摘取告訴人假髮方式,突顯告訴人說謊、不誠實之人格。告訴人甲○為現任立法委員,代表人民依法行使立法權,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4條規定:「立法委員應努力貫徹值得國民信賴之政治倫理。如有違反公共利益及公平正義原則,應以誠摯態度面對民眾,勇於擔負政治責任。」則告訴人是否有說謊、不誠實之人格,乃社會一般人所關心,更與公益相關。社會因被告強行摘取告訴人假髮,因而對告訴人是否說謊、不誠實之人格產生評價,已影響告訴人身為立法委員是否值得國民信賴之名譽。自不能無視被告主觀上誹謗之故意,將被告強行摘取告訴人假髮行為,簡約評價為個人外觀美醜、或「童山濯濯」、「華髮濃密」等外表個人主觀感受或隱私等不受刑法保護之法益。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摘取告訴人假髮之行為,並未對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造成負面之影響,未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云云,尚非可採。

㈣被告接受中天新聞記者採訪時,確曾宣稱:「甲○的黑手伸入司法裡面」等語部分,有下列證據證明:

⒈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地,接受中天新聞記者採訪時,曾發表「甲○的黑手伸入司法裡面、干涉司法」等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情事,辯稱:「記者問我是否會懷疑甲○的黑手伸入司法,我就順著他的話說,中天新聞的畫面是經過剪接斷章取義」云云。然查:原審勘驗中天新聞98年6月8日17時17分55秒起至18分35秒止之新聞畫面所示,被告於接受記者採訪時,口稱「判我5個月不合情理啦,甲○的黑手伸入司法裡面,這不對,是甲○先說謊不對,公眾人物,他一個大立委,欺負我一個小老百姓,他公開12月3日說頭髮是真的,還爆料向社會說謊,他說謊在先引起我無辜犯罪,頭髮是他戴不好掉下來,就判我5個月,假如其他動作不就判15年,這是甲○的黑手伸入司法的判決,我一定上訴到底」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觀諸上開新聞畫面,被告於面對採訪鏡頭侃侃而談,且被告於受採訪時,係就其另案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6月8日以98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心生不滿,表示「頭髮是他戴不好掉下來,就判我五個月,假如其他動作不就判15年,這是甲○的黑手伸入司法的判決,我一定上訴到底」等語,此一談話內容,前後語句連貫,且意思均為表達對前揭妨害自由案判決之不滿,顯無被告所指「新聞報導係經剪接或斷章取義」之情形。被告雖聲請傳喚當日採訪之中天新聞台記者,以證明當日是採訪記者為了要提高收視率而要求其配合說詞等情,惟經原審勘驗上開中天新聞採訪內容,播放錄影過程中影片內容均未見有記載採訪記者名字,且經原審函查中天電視新聞,該公司回覆稱該新聞採訪時程距今已逾半年餘,相關記錄已付之闕如,難以查得採訪記者之姓名年籍資料,有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8日中法字第9902007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2頁)。則既無從查知該採訪記者之真實姓名以憑傳喚,顯屬不能調查,而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

⒉復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被告接受新聞媒體採訪,公開傳述告訴人「甲○的黑手伸入司法裡面、干涉司法...這是甲○的黑手伸入司法的判決」等語,指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6月8日以98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之判決,乃因告訴人甲○之「黑手」介入、干涉所致。按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7條規定:「立法委員不得受託對進行中之司法案件進行遊說。」告訴人是否對其自身案件介入、干涉司法審判,以求得有利於己之判決,非但為法律所規範禁止,且為社會一般人所關心,更與公益相關。社會因被告上開指摘,因而對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評價,已影響告訴人身為立法委員是否值得國民信賴之名譽。

⒊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其立法理由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故為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攸關之事物之下,始容許有評論及意見表達之自由空間,以達健全民主政治之目的,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但如於公共利益無關,縱能證明其真實者,而涉及私德者,不在此限。顯見本條立法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但為避免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言論的真實性,而不敢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應」,致損及自由言論,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即所謂「實質惡意原則」。而所謂「實質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查被告因強摘告訴人假髮,涉嫌妨害自由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案以98年度易字第547號案件審理,為案件之被告。被告於該案件98年6月8日宣判後,隨即接受新聞媒體採訪,發表:「甲○的黑手伸入司法裡面、干涉司法...這是甲○的黑手伸入司法的判決」等言論,被告並不否認有上開言論之發表,僅辯稱:伊只是懷疑云云。顯見被告在主觀上並無確信告訴人有影響司法獨立審判,而僅係個人在不能接受有罪判決後之個人揣測。被告在不能接受有罪判決結果之心態下,在無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有影響司法獨立審判之認識前,僅憑一己揣測,即公開發表上開不實之陳述,且達於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程度,即與上開「實質惡意原則」無違,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言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云云,顯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向不特定多數人散發如附圖一足以毀損甲○名譽之名片,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至其接受中天新聞台記者採訪,公開發表「甲○的黑手伸入司法裡面、干涉司法」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不實言論,所為則係犯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普通誹謗罪。被告接受新聞媒體採訪,假借傳播工具毀損告訴人名譽,其侵害之程度,更遠甚於文字或圖畫,惟在刑法310條第2項修正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仍僅能依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普通誹謗罪處罰。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為上開妨害自由案件後,不知悔改,仍散布印有其強行摘取告訴人頭頂假髮照片之名片,客觀上已達於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其手段、惡性非輕,又明知媒體報導對於一般民眾之影響深遠,在媒體前之發言更應謹慎為之,竟無相當合理依據即輕率為「甲○黑手伸入司法」之言論,透過電子媒體公開播送,對於告訴人之名譽顯已產生相當之損害,且其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各量處被告加重誹謗罪部分,有期徒刑5月;普通誹謗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除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與本案並無關連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等語。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
│附表                                                      │
├──┬───────────────┬──────────┤
│編號│扣     案     物     名    稱 │數                量│
├──┼───────────────┼──────────┤
│ 一 │乙○○與甲○合照「名片」      │五盒(編號一:九十一│
│    │                              │張;編號二:七十一張│
│    │                              │;編號三:六十九張;│
│    │                              │編號四:六十九張;編│
│    │                              │號五:九十五張)    │
├──┼───────────────┼──────────┤
│ 二 │乙○○與甲○合照「相片」      │二十三張            │
├──┼───────────────┼──────────┤
│ 三 │乙○○扯甲○頭髮「相片」      │三張                │
├──┼───────────────┼──────────┤
│ 四 │乙○○與類似甲○之不詳男子合照│一張                │
│    │「相片」                      │                    │
├──┼───────────────┼──────────┤
│ 五 │乙○○與不詳男子合照「名片」  │九盒                │
├──┼───────────────┼──────────┤
│ 六 │送貨單(貼於乙○○與不詳男子合│半張                │
│    │照名片紙箱外)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43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