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七、一五六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散布圖畫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丙○○因不滿甲○之言論,曾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二號監察院前,強行摘取甲○頭頂之假髮,並高揚其摘取之假髮以示圍觀民眾(此部分妨害自由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丙○○為參選臺南市安南區市議員,其支持者丁○○即自行印製「丙○○強行摘取甲○頭頂假髮之照片」及「臺南市安南區市議員候選人丙○○字樣」之名片,並贈與五盒名片予丙○○收受,詎其為達選舉造勢之目的,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先後為下列誹謗甲○名譽之行為:
(一)九十八年三、四月間,在臺南市安南區內,向不特定多數人散發上開印有「丙○○強行摘取甲○頭頂假髮之照片」及「臺南市安南區市議員候選人丙○○字樣」之名片,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嗣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六六號(起訴書誤載為六二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丙○○因上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丙○○因生不滿,遂於同日在上址住處,接受中天新聞台記者採訪時,竟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以未經求證之「甲○的黑手伸入司法裡面、干涉司法」等語,散布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名片上印有我強行摘取甲○頭頂假髮照片之名片,與印有強行摘取類似甲○男子之頭頂假髮照片之名片,兩種規格的名片可能混在一起,我沒有仔細分辨就發出去,我後來發現有發錯,就去回收名片,而且我立刻打電話給丁○○叫他不要再發這些名片;中天新聞記者是當天早上採訪我錄影,我NG超過四次,我是為了配合提高收視率,記者問我是否會懷疑甲○的黑手伸入司法,我就順著他的話說「我很懷疑甲○的黑手有伸入司法」,這不是我的本意要講的話,中天新聞的畫面是經過剪接斷章取義」云云。
二、查本件事實一、(一)印有「丙○○強行摘取甲○頭頂假髮」之照片及「臺南市安南區市議員候選人丙○○」字樣之名片,係證人丁○○所印製,並交付五盒給被告,且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遭蘋果日報刊登於A12政治版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相符,並有告訴人甲○之指述、蘋果日報A12政治版面報紙一份,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卷可佐;另事實一、(二),被告於接受中天新聞記者採訪時,聲稱「甲○的黑手伸入司法裡面、干涉司法」等語,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勘驗中天新聞畫面之筆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足認蘋果日報A12政治版面所刊登之名片,確實為印有「丙○○強行摘取甲○頭頂假髮」之照片及「臺南市安南區市議員候選人丙○○」字樣之名片;且被告於接受中天新聞記者採訪時,亦有說出「甲○的黑手伸入司法裡面、干涉司法」等語無誤,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三、關於事實一、(一)部分:
(一)事實一、(一)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先後供稱:「印有甲○照片的名片是人家贊助我的,他(即證人丁○○)給我約五、六盒名片,他說印有甲○照片比較逼真,聯合報記者打電話跟我說該畫面是他們報社的肖像權,如果我要用要跟他們買,我自己印的那個人像不是甲○;(問:印有甲○影像的名片你是否有發送出去?)沒有;(問:你沒有發送出去為何蘋果日報有該名片?)我猜想可能跟我自己印的第一批名片混在一起不小心發出去」、「(問:丁○○印有你扯下甲○假髮的名片,你發送幾張?)約二十、三十張,事後有人告知不能發送該名片時,我去回收名片回來,但沒有全部回收;(問:你何時開始發送印有甲○肖像的名片?)大概在九十八年三、四月間朋友拿來的,一開始只有發送給鄰居,之後我發現不對,人物影像印錯,所以我有去收回,可能沒有完全收回來」云云(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五五號偵查卷第十六、二八、三九頁);於本院審理時先否認稱:「名片不是我發的,我也沒有叫別人去發名片。我在檢察官面前講錯了,我的意思是說有人來找我要名片,我要把名片拿出來的時候發現名片有印錯,所以我沒有把名片發出去」云云(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嗣後又改稱:「丁○○拿這五盒名片給我的第二天,我有拿出來看,發覺丁○○拿給我的五盒名片上面印的人是甲○是不對的,而且也把我服務處的地址印錯了,所以我就將名片放回名片盒內。我都沒有拿出去發放丁○○給我的這五盒名片。我有發放的名片的是另外由別人所提供的,名片上面的人就不是甲○」、「(問:你在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偵查中供稱,你一開始只有發送給鄰居,之後你發現不對,人物、影像印錯了,所以你有去收回,可能沒有完全收回來,有何意見?)我在偵查中確實有說過這句話,因為丁○○交給我的名片,跟其他人交給我的那九盒名片很相像,所以我在發放的時候,可能沒有特別注意,而將兩種規格的名片都發放出去;(問:你剛剛說丁○○把那五盒名片交給你的時候,第二天你就有將名片拿出來看,發現上面印甲○是印錯了,而且也把你的服務處地址印錯了,所以你就把名片放回名片盒,並沒有發放名片,為何現在又說你可能有發放這些名片?)因為這兩種規格的名片印的都很相像,而且都放在一起,所以在發的時候,有可能兩邊都有發出去」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八、六九頁)。綜上,被告針對有無發送印有「丙○○強行摘取甲○頭頂假髮」之照片及「臺南市安南區市議員候選人丙○○」字樣之名片,以及「何時發現名片上遭強行摘取頭頂假髮者是甲○人像」一事,或供稱「沒有發送,可能跟我自己印的第一批名片混在一起不小心發出去」,或供稱「一開始只有發送給鄰居,發送二、三十張,之後我發現不對,人物影像印錯」,或供稱「名片不是我發的,我也沒有叫別人去發名片。有人來找我要名片,我要把名片拿出來的時候發現名片有印錯,所以我沒有把名片發出去」,或供稱「丁○○拿這五盒名片給我的第二天,我有拿出來看,發覺名片上面印的人是甲○是不對的,而且也把我服務處的地址印錯了,所以我就將名片放回名片盒內。我都沒有拿出去發。我有發放的名片的是另外由別人所提供的,名片上面的人就不是甲○」云云,是其先後所述矛盾不一,甚而閃爍其辭,已難認其所執之辯解為真實。
(二)又被告雖辯稱「伊可能係將強行摘取甲○頭頂假髮之名片,誤以為係另一規格之強行摘取類似甲○男子頭頂假髮之名片而發放」云云。然查,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印製完畢就交給丙○○」等語(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般名片一盒都是一百張」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足見證人丁○○於印製完名片之後,立即交給被告,然經本院勘驗警方從臺南市○○區○○街六六號二樓客廳扣案取出畫像為「丙○○手高舉持假髮,另甲○著藍色外套,伸手摸住自己頭頂」,且其上印有「臺南市安南區市議員候選人丙○○、臺南市○○區○○街六十八號、聯絡電話(06)0000000、手:0000000000」之名片五盒,其各盒名片數量分別為:編號一,九十一張。編號二,七十一張。編號三,六十九張。編號四,六十九張。編號五,九十五張」,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三頁)。是以,上開扣案印有被告強行摘取告訴人頭頂假髮之名片,已各有數量減少之情形,而一般名片印製一盒為一百張,此亦為證人丁○○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若名片印製商於交付印製好之每盒名片時不足一百張,應目視即可得知,則證人丁○○於領取印製好名片時,即贈與被告收受,期間既未經手他人,而警方當時亦僅扣得如前揭勘驗筆錄所載數量之名片,顯見被告確實有發放上開名片之行為,否則何以各盒名片數量會有減少之情況;再者,觀之上開名片全幅版面,印有被告強行摘取告訴人頭頂假髮之照片,其版面位置即佔該名片全幅幾達二分之一版面,任何人對於該名片一望即知該遭摘取頭頂假髮之人是否為告訴人本人,且依被告上開所辯:「伊於收下名片後,第二天拿出來看發現上面是甲○」云云,更益徵該名片上之人物是否為告訴人,極為容易辨明;則以被告所稱「已發送二、三十張」,豈會沒看清名片上所印製之人物為何人,況被告另稱:「他(即證人丁○○)說印有甲○照片比較逼真,當時聯合報記者有表示該畫面是他們的肖像權,如果我要用要跟他們買,我自己印的那個人像不是甲○」云云,顯見被告對於名片上遭強行摘取頭頂假髮之人為告訴人一節,知之甚稔,是其辯稱誤以為伊發放的是強行摘取類似告訴人男子頭頂假髮之名片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按誹謗罪所侵害之名譽,係指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社會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此評價之對象,並不限於人之行為或人格之論理價值,即有關其政治、社交藝術或學術之能力,甚或身體、精神之資質、職業、身分、容貌、身體、精神的特徵與能力等在社會生活上得以成為評價之對象者,均廣泛包含在內(參甘添貴著,體系刑法各論【第一卷】,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四二九頁,二00七年九月;前田雅英著,【刑法各論講義 第3版】,東京大學出版會,一一九頁,二00一年二月)。經查:告訴人為維護其外觀身體特徵而配戴假髮,無意以光頭示人,此乃為保護其個人隱私權之所為,他人本應予以絕對尊重,然被告明知於此,竟仍於上揭時、地,向不特定多數人散發上開印有「丙○○強行摘取甲○頭頂假髮之照片」之名片,致使告訴人之光頭外觀容貌公示於眾,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依前揭說明,此已攸關告訴人之社會、外在名譽,而涉及對於社會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價值評價,且從該名片印製之照片所示,被告係在監察院前強行摘取告訴人頭頂假髮,斯時告訴人於突受驚嚇之際,隨即高舉右手所持文件及左手試圖遮掩其遭強行摘取假髮之頭部,凸顯告訴人當時所受驚嚇及困窘之表情,客觀上已可使閱覽該等名片內容之不特定人,就被告所指涉告訴人遭強行摘取頭頂假髮之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被告欲藉此散發上開名片行為,以達使閱覽該名片者對於告訴人外觀容貌及驚嚇、困窘表情為訕笑之負面評價,此舉顯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衡諸社會常情,實係就告訴人之人格所為侮辱嘲諷等貶抑之負面評價,並伴隨有對告訴人個人聲譽形象之貶損,顯達以毀損他人名譽甚明。
四、關於事實一、(二)部分:
(一)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地,接受中天新聞記者採訪時,曾說過「甲○的黑手伸入司法裡面、干涉司法」,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情事,辯稱:「記者問我是否會懷疑甲○的黑手伸入司法,我就順著他的話說,中天新聞的畫面是經過剪接斷章取義」云云。然查:經本院勘驗中天新聞九十八年六月八日十七時十七分五十五秒起至十八分三十五秒止之新聞畫面所示,被告於接受記者採訪時,口稱「判我五個月不合情理啦,甲○的黑手伸入司法裡面,這不對,是甲○先說謊不對,公眾人物,他一個大立委,欺負我一個小老百姓,他公開十二月三日說頭髮是真的,還爆料向社會說謊,他說謊在先引起我無辜犯罪,頭髮是他戴不好掉下來,就判我五個月,假如其他動作不就判十五年,這是甲○的黑手伸入司法的判決,我一定上訴到底」,此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觀諸上開新聞畫面,被告於面對採訪鏡頭侃侃而談,且被告於受採訪時,係就其另案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因心生不滿,而表示「頭髮是他戴不好掉下來,就判我五個月,假如其他動作不就判十五年,這是甲○的黑手伸入司法的判決,我一定上訴到底」,此一說話內容,前後語句連貫,且意思均為表達對前揭妨害自由案判決之不滿,顯無被告所指「新聞報導係斷章取義」之情形,且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若誠如其所言,係「記者問其是否會懷疑甲○的黑手伸入司法」,此乃涉及應以事實為基礎之言論,而被告無從證明告訴人確有「黑手伸入司法」之情事,卻為此等不實之陳述,足認其主觀上應有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及意圖,是其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二)被告雖聲請傳喚當日採訪其之中天新聞台記者,以證明當日是採訪記者為了要提高收視率而要求其配合說詞等情,惟經本院勘驗上開中天新聞採訪內容,播放錄影過程中影片內容均未見有記載採訪記者名字,且經本院函查中天電視新聞,該公司回覆稱該新聞採訪時程距今已逾半年餘,相關記錄已付之闕如,難以查得採訪記者之姓名年籍資料,有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二月八日中法字第990200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三之二頁),是以本院無從查知該採訪記者為何人,況本院依上開事證,既可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及其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故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於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上開妨害自由案件後,不知悔改,仍散布印有其強行摘取告訴人頭頂假髮照片之名片,客觀上已達於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其手段、惡性非輕,又明知媒體報導對於一般民眾之影響深遠,在媒體前之發言更應謹慎為之,竟無相當合理依據即輕率為「甲○黑手伸入司法」之言論,透過電子媒體公開播送,對於告訴人之名譽顯已產生相當之損害,且其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核與本案並無關連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扣 案 物 名 稱 │數 量│├──┼───────────────┼──────────┤│ 一 │丙○○與甲○合照「名片」 │五盒(編號一:九十一││ │ │張;編號二:七十一張││ │ │;編號三:六十九張;││ │ │編號四:六十九張;編││ │ │號五:九十五張) │├──┼───────────────┼──────────┤│ 二 │丙○○與甲○合照「相片」 │二十三張 │├──┼───────────────┼──────────┤│ 三 │丙○○扯甲○頭髮「相片」 │三張 │├──┼───────────────┼──────────┤│ 四 │丙○○與類似甲○之不詳男子合照│一張 ││ │「相片」 │ │├──┼───────────────┼──────────┤│ 五 │丙○○與不詳男子合照「名片」 │九盒 │├──┼───────────────┼──────────┤│ 六 │送貨單(貼於丙○○與不詳男子合│半張 ││ │照名片紙箱外)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