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原名陳再忠
- 選任辯護人
- 郭美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原名陳再忠)基於重利犯意,於民國97年2月9日晚上6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之友人住處,乘甲○○急迫之際,貸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利息每月4,500元,並於交付借款時即預扣1個月之利息4,5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另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3月初某日,在宜蘭縣壯圍鄉○○路54號住處,乘甲○○急迫之際,貸以2萬元,約定利息每月3,000元,並於交付借款時即預扣1個月之利息3,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告訴人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告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上述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簽具之本票在卷可稽。而被告借款予告訴人,依其所約定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結果,年息為180%,遠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及當鋪業法定最高週年利率48%(參當鋪業法第11條規定),衡諸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其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再者,如告訴人願負擔較銀行、民間當鋪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必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是告訴人顯係出於急迫不得已始向被告借款周轉,亦無疑義,被告確有趁他人急迫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原審據上事實認定,以被告兩度趁告訴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復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各有期徒刑3月之刑罰,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對於刑期之宣告及定執行刑之裁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提起上訴,於上訴書狀中主張本件告訴人並無急迫情形,且被告未收取利息,原審未採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認事用法有誤,求為撤銷改判無罪乙節,洵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得告訴人之宥恕,有其等所具和解書在卷可憑,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宣付保護管束,命被告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檢察官斟酌考量被告性別、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