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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雷雯華陳介安蔡子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家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9日所為之判決(101 年度訴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家宏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後,業於103 年2 月13日分別送達被告住所地之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7 樓、居所地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均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統帥天下服務處、環球財星大樓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51頁至第52頁),依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2 月14日起算10日並加計2 日在途期間,則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3 年2 月25日,是上訴人至遲應於該日提出上訴,惟其至103 年3 月3 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95頁),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陳介安

法 官 蔡子琪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