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賜麟
- 選任辯護人
- 扶助律師郭至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446號、100 年度偵字第8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賜麟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SI 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附表編號一、三、四、五「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附表編號二「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與李萬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陳賜麟(綽號「大象」、「象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列管之第2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或單獨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利用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販毒之電話,自民國100 年4 月14日起迄同年5 月1 日止期間,先後於附表編號1 、3 、4、5 所示時、地,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武宏3次及王俊強1 次,另於附表編號2 、6 所示時、地,與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李萬成(即於本案案發期間,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人,李萬成涉案部分,尚經警偵辦中,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張志煌向李萬成洽購第二級毒品後,由李萬成告知陳賜麟,由陳賜麟以其上開持用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張志煌有關交易毒品時、地後,再由其出面交付毒品安非他命予張志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志煌2 次,陳賜麟於收回販毒所得後,再與李萬成對帳朋分(惟其中附表編號6 所示該次販毒款,張志煌迄今尚未給付陳賜麟或李萬成),陳賜麟先後所為上開販毒行為各次時間、地點、販毒方式及販毒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本案係經警方接獲陳賜麟涉有販毒情資後,聲請法院核准對陳賜麟上開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於監聽期間獲悉上情後,經警於100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55分許,至陳賜麟位於新北市○○區○○路140 號4 樓住處搜索,同時扣得其為上開販毒行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 卡1 枚)等物而破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159 條之5 第1 項訂有明文。茲因被告辯護人就公訴人提出之證人張志煌、林武宏、王俊強等人之警詢筆錄,認均無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故先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予以判斷。經查:
(1)證人張志煌於警詢之陳述部分:經查,證人張志煌於警詢時,雖有經警詢問相關伊有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開始時間、次數、購買價量等問題時,證述伊係於100 年1 月初向「饅頭」購買毒品後,由「饅頭」叫被告送毒品給伊,地點都在新北市汐止區交易,約有4 、5 次,每次5000 元至10000 元不等,錢都交給被告等語,與審判時部分證述伊係直接與「饅頭」洽購毒品,亦由「饅頭」交付毒品與伊,被告僅幫忙載「饅頭」過來交易等情節有相當出入,然觀諸證人張志煌於警詢時間為100 年9 月22日,相較其於本院到庭證述時間101 年5 月8 日,離案發時點較近,對本案相關情節記憶應較清晰,又證人張志煌就其本案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並未有指訴遭警方刑求、恐嚇、詐欺、脅迫等不當取供,或有告知其應如何供述配合警方等情況,且於本院質以其警詢筆錄相關證述被告參與販毒情節部分予本院證述有不符之處,其表示係因本案審判時距案發時點間隔時間較久,其於警詢筆錄之陳述均有據實說明,綜上,本院認證人張志煌警詢筆錄顯有相當之可性信,且屬證明本案附表編號2 、6 所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有證據能力。
(2)證人林武宏於警詢之陳述部分:經查證人林武宏於警詢陳述有關被告有販毒予伊之相關事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並未販毒予伊,伊吸毒之安非他命係自被告友人處無償取得等情全然不符,又證人林武宏之警詢筆錄係警方於查獲被告當日,同時拘提證人林武宏到案後所為陳述,離案發時點較近,對本案相關情節記憶應較清晰,且經警於詢問時,提示相關監得被告與證人林武宏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內容予證人林武宏覽視,由證人自行陳述出有關本案起訴被告之附表編號1 、3 、5 所示犯罪事實3 次等情節,顯有相當之可性信,至證人林武宏雖於本院證稱伊於警詢時之陳述係伊被警拘提時有喝酒,同時被抓時後害怕而亂說云云,惟查,觀諸本案證人林武宏之警詢筆錄2 份之製作過程,雖係在其於100 年6 月28日21時30分許遭警拘提後所為,然第1 份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100 年6 月29日0時37 分許至同日0 時55分,且證人林武宏在該次警詢經警問及是否有曾於100 年4 月至5 月間向綽號大象之被告購毒之問題,回答「有」後,即向警方表示不願意接受夜間詢問想休息後,警方即停止該次警詢,迄於同日10時28分起,始繼續為第2 份警詢筆錄之製作,證人林武宏於該次警詢筆錄中,始就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時間、次數、數量、地點等細節為具體陳述,且過程中警方並有提示證人林武宏相關卷附有關被告與證人林武宏通聯監聽譯文予其覽視後,經證人林武宏確認後表示該監聽譯文係有關其向被告購毒聯繫對談無誤等情,可見證人林武宏於第2次警詢之陳述,已距其遭警拘捕後間隔至少13小時,且於第1 次警詢後至少休息9 小時之久,縱令其於本案警方拘提到案時有酒醉意識不清,於第2 份警詢筆錄製作時,業經休息後至少間隔半日之久,其精神狀態應已回復正常,至證人林武宏雖稱其於警詢時被抓害怕,然並未指述上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警方有何對其為刑求、恐嚇、詐欺、脅迫等不當取供,或有告知其應如何供述配合警方等情況,縱其於警詢心生害怕,應係其就擔憂其自身涉有施用毒品刑責主觀反應,並非警詢時警方以不法方式取供所造成,故上開證人林武宏警詢筆錄製作之客觀情況判斷,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附表編號1 、3 、5所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3)證人王俊強於警詢之陳述部分:經查,證人王俊強於警詢陳述有關被告有販毒予伊之相關事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並未販毒予伊,有關警詢陳述相關被告販毒予伊之監聽譯文內容,實際上係伊向被告借款之對談等情,全然不符,惟查,觀諸證人王俊強之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警方於查獲被告之翌日,拘提證人王俊強到案後所為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本案相關情節記憶應較清晰,且於警詢時,經警方先行提示相關監得被告與證人王俊強之行動電話譯文內容(其中有包含起訴本案被告所為之附表編號4 所示犯罪事實之譯文內容)與證人王俊強覽視後,由其自行供述出相關電話譯文內容,係其與被告洽購毒品之對談,同時據以陳述相關本案被告販毒與伊之犯罪事實,至證人王俊強雖於本院證稱伊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因被警拘提後,經警要求其配合警方要求為陳述,且經警告知配合後得轉為證人所為,惟查,證人王俊強上開警詢陳述,係其於警方提示相關監聽譯文後所自行陳述出其向被告購毒之交易次數、金額、地點等事實,而非警方設定問題後,由證人回答是或否,再者,證人王俊強於警方拘提到案時,係有告知伊本身涉嫌毒品案件,並就當場搜得持有之安非他命詢問來源,乃就此部分警方詢及證人王俊強持有毒品來源部分,本可能涉及他人販毒之犯行,故警方於詢問此部分,告知證人王俊強此部分係轉為證人地位,亦合於法律,復依證人供述警方製作筆錄之過程,未指述警方有對其為刑求、恐嚇、詐欺、脅迫或利誘等不當取供等情,是依上開警方製作證人警詢筆錄之客觀情況判斷,離案發時間較近,且有提示相關監聽譯文予其表示意見,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本案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本院認證人王俊強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偵查卷內公訴人提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有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賜麟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為其持有使用等情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上開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志煌2 次、林武宏3 次及王俊強1 次之犯行,並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辯述如下:
(1)第1 次準備程序時辯稱:有關起訴伊販賣予張志煌安非他命犯行2 次部分(即附表編號2 、6 所示犯罪事實),係綽號「饅頭」之李萬成請伊駕車載至汐止加油站,並用伊行動電話撥打予張志煌叫張志煌下來,伊有看到兩人在後座,僅見張志煌有拿錢與「饅頭」,但伊未見有毒品交易;有關起訴伊販賣予林武宏安非他命犯行3 次部分(即附表編號1 、3 、5 所示犯罪事實)伊係透過「饅頭」要安非他命予林武宏2 次,交付毒品地點、方式,均由「饅頭」坐於伊車內交予車外之林武宏,「饅頭」均未向林武宏拿錢;另有關起訴伊販賣予王俊強安非他命1 次部分(即附表編號5 所示犯罪事實),係王俊強託伊載其友人至臺中,當時伊有載「饅頭」在車上,王俊強說要補貼油錢1000 元予「饅頭」,伊乃告知「饅頭」給王俊強一點安非他命,但未向王俊強收錢云云(見本院審查卷第22、23頁)。
(2)於本院第2 次準備程序時辯稱:有關起訴伊販賣予張志煌安非他命犯行2 次部分(即附表編號2 、6 所示犯罪事實),有關編號2 所示該次,係「饅頭」先於當日晚間8 、9點電聯伊使用0000000000 電 話請伊載其去汐止,當時伊不認識張志煌,後來「饅頭」與張志煌碰面後,介紹綽號「大目仔」之張志煌與伊認識,伊有見到張志煌拿錢予「饅頭」,有關編號6 所示該次,係「饅頭」請伊至汐止張志煌住處大樓載伊,「饅頭」入車內後不久,張志煌女友打電話與伊說「饅頭」交付毒品不夠,要伊向「饅頭」反應下次多給一點,伊才知道「饅頭」有與張志煌交易毒品之事;另有關起訴伊販賣予林武宏安非他命犯行3 次部分(即附表編號1 、3 、5 所示犯罪事實),伊確實有於附表編號1 、3 、5 所示時、地交付安非他命予林武宏,伊係向「饅頭」之人要安非他命後無償交予林武宏,而林武宏有於附表編號3 、5 所示時、地交付500 元係還伊先前欠款,與伊交付安非他命與林武宏無關;另有關起訴伊販賣予王俊強安非他命1 次部分(即附表編號5 所示犯罪事實),係王俊強電話聯繫託伊載其友人至臺中,要貼伊油錢1000元,同時要伊幫忙向「饅頭」要安非他命,王俊強給伊1000元是油錢補貼費用,與安非他命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64、65頁)
(3)於本院第3 次準備程序時辯稱:有關起訴伊販賣予張志煌安非他命犯行2 次部分(即附表編號2 、6 所示犯罪事實),係「饅頭」叫伊送毒品給張志煌,伊送毒品予張志煌時,沒有與張志煌算錢,附表編號6 所示該次,伊只有跟張志煌收5000元;有關起訴伊販賣予林武宏、王俊強部分,均係其等2 人向伊要安非他命,伊並未與其等2 人算錢。(見本院卷第98頁)
(4)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則辯稱:有關起訴伊販賣予張志煌安非他命犯行2 次部分(即附表編號2 、6 所示犯罪事實),伊雖有於附表編號2 、6 所示時、地與張志煌碰面,但碰面目的均係要向張志煌催討其積欠「饅頭」之債務,而上開2 次碰面張志煌先後分別有歸還12000 元及5000元,另有關起訴伊販賣予林武宏安非他命犯行3 次部分(即附表編號1、3、5 所示犯罪事實),伊僅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與林武宏碰面,該次是伊與「饅頭」一起去,是林武宏跟伊要安非他命,伊請「饅頭」給林武宏,「饅頭」該次是無償給林武宏安非他命,其餘2 次伊與林武宏並未有碰面,伊更無販毒交付安非他命予林武宏,至起訴伊販賣予王俊強安非他命1 次部分(即附表編號5 所示犯罪事實),係王俊強向伊借1000元,伊並未販賣或交付安非他命予王俊強云云(見本院卷第191 至193 頁)。
二、經查:
(一)有關附表編號1、3、5所示時、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武宏共3次之犯罪事實部分:
(1)上開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武宏3次,每次販賣毒品價額均為500元、重量約0.1公克,二人約定上開毒品交易事宜之方式,均係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與林武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聯繫等情,業據證人林武宏先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一致在卷(見本案偵卷1第93頁、第98、99頁及第127頁)。
(2)又參以卷附相關被告與證人林武宏於附表編號1 、3 、5所示時點之相關電話通聯監聽譯文,節錄如下:
①100 年4 月14日18時41分: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A)與林武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B)【見本案偵卷1 第18頁】:B:喂,我祇能先給你1000元,我籌到1000元而已。A:這樣還欠我多少?B:還剩1000。A:沒辦法全清喔?B:沒辦法啊,要明後天啦,身上剩一千三而已。A:好啦好啦。你要回來的時候順便寄在守衛室啦。B:喔,喂,你那邊沒有了喔?A:有啊,你在我家外面等我啦。B:好啦,我過去。
②100年4月16日1時3分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A)與林武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B)【見本案偵卷1 第24頁】:A:怎樣?B:先看看你那裏有沒有啊,先欠五百。A:來拿啦。B:好。
③100年5月1日18時49分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A)與林武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B)【見本案偵卷1 第43頁】:B:喂。A:黑的。B:怎樣?A:你欠我多少錢?B:我沒有欠你錢。A:你沒欠我錢喔,沒錢看要5佰還是怎麼樣。B:好啊5佰,錢明天再給你。A:你要過來嗎?B:好我過去。A:好你過來在打給我ㄚB:好。
(3)有關上開3 通被告與證人林武宏通聯監聽譯文內容為何,業經證人林武宏於偵查中分別明確證稱:「(提示上開①該電話譯文)我與大象聯絡,在大象位於五股區○○路他家樓下土地公廟向他買500 元安非他命,重量不詳,另500元是還他錢」、「(提示上開②電話譯文)我與大象在通話 ,我有時向大象借錢,這一次先欠500 元意思我向他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但錢先欠著,交易地點一樣在大象五股區○○路他家樓下土地公廟交易」、「(提示上開③電話譯文)我與大象在通話,我有向大象拿500 元安非他命,這次也是欠他500 元,地點也是在大象五股區○○路他家樓下。」等語(見本案偵卷1 第127 頁),均表示上開各該次通聯均有談及向被告洽購價額500 元安非他命之事後,且均經被告依約交付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武宏等情,足認被告於上開附表編號1 、3 、5 所示時間與證人林武宏為上開通訊監聽譯文所載內容通話,除有談及林武宏欠款清償事宜外,各次均有經林武宏向其洽購安非他命後,分別以附表編號1 、3 、5 所示地點,交付價額500 元之安非他命予林武宏而完成交易行為,堪認證人林武宏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應屬事實,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林武宏500 元安非他命可以拿到多重?)林武宏500 元可以拿到0.1 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本案偵卷1第140 頁),足證被告上開各次販賣予林武宏之安非他命係以500 元之價格販出重量約0.1 公克之安非他命之事實至明。至證人林武宏雖於本院到庭證述時,翻異前詞,改稱:伊沒有向被告或他人購買安非他命,伊所施用安非他命係向被告友人無償拿取,上開3 份通聯記錄內容均係與被告談其欠款一事,被告未曾交付安非他命與伊,伊於警詢、偵查所證不實在云云,但查,證人林武宏於警詢、偵查中有關上開其向被告購毒情節之證述,均係證稱由被告交付購買之安非他命,未曾提及任何另有被告友人交付一事,再者,借款與購買毒品係屬二事,觀諸證人林武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相關被告販毒予伊之證詞,均有經警方或
意見表示,證人林武宏顯無混淆之可能,況依上開3 份通訊監聽譯文內容,或係證人林武宏直接問被告「你那邊有沒有」,或係被告直接問證人林武宏「500 要不要」等對談,非一般人談及金錢借款所慣用之語,顯屬二方在洽詢交易特定物品之對話,復經本院質之證人林武宏有關其於本院證述該無償給安非他命之被告友人姓名、綽號為何,其如何與該人聯繫取得毒品等情,均證稱伊不知道,伊或係電話聯繫被告詢問該被告友人,或係與被告友人在被告住處附近土地公廟偶遇等情,惟觀諸上開被告與證人林武宏通訊監聽譯文內容,均未見證人林武宏有詢問被告請伊詢問其友人有無毒品之任何字句,是證人林武宏於本院上開證述情節,除與常情有違,亦與上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不符,又參以被告於警、偵訊以及於本院數次準備程序之供述或辯述,亦均未提及上開通訊譯文對談內容係證人林武宏向其提及歸還欠款一事,可見證人林武宏上開於本院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臨訟杜撰之詞,自難認屬實可採。
(4)另被告雖於本院先後以上情置辯,否認其有販賣安非他命與林武宏之行為,惟查,被告辯述有關附表編號1 、3 、5所示時、地,其有無與林武宏碰面、有無交付毒品予林武宏,何人交付毒品等情節,或供稱伊僅幫林武宏向「饅頭」要安非他命,每次均由「饅頭」坐於伊車內交予林武宏,「饅頭」未向林武宏拿錢,或係稱伊幫林武宏向「饅頭」要安非他命後,由其交付林武宏,但伊未拿錢,又有辯稱係林武宏向伊要安非他命後,伊無償交予林武宏,另於證人林武宏於本院為上開證述後,再改稱上開3 次均係「饅頭」交付林武宏,伊僅於其中1 次與「饅頭」一起與林武宏碰面,由「饅頭」無償交付林武宏安非他命,其餘2次伊未與林武宏碰面云云,前後所辯情節均不盡一致,顯有不符,已難令人置信,再者,觀諸上開相關附表編號1、3 、5 各次通訊譯文內容,被告於與證人林武宏為上開通聯後,其後均未見被告有再聯繫「饅頭」或他人詢及他人有無毒品後再回覆證人林武宏之通聯情形,益徵上開附表編號1 、3 、5 所示販毒行為,均係被告一人與證人林武宏為上開電話聯繫後,與證人林武宏間達成合意販賣毒品金額、數量後所為交易行為,難認有被告上開所辯伊幫林武宏向「饅頭」要安非他命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數次辯解,除前後供述版本不一,顯不相符外,且與證人林武宏警詢、偵查之證述以及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有未合之處,應係被告各次應訊時臨時杜撰虛應之詞,所辯自均不足採信。
(5)綜上,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3 、5 所示時、地販賣予林武宏安非他命3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有關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王俊強1 次之犯罪事實部分:
(1)上開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王俊強1次,販賣毒品價額1000元、重量約0.2公克,二人約定上開毒品交易事宜之方式,係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與王俊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電話聯繫等情,業據證人王俊強先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一致在卷(見本案偵卷1 第106 頁、第119 頁)。
(2)又參以卷附相關被告與證人王俊強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點電話通聯監聽譯文,節錄如下:
① 100 年4 月16日19時1 分: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A)與王俊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B)【見本案偵卷1 第30頁】:B:兄仔,有沒有辦法?A:有沒有辦法怎樣?講啊。B:我要拿一張啦。A:你多久要到?B:我幾分鐘就到了。A:不用那麼趕,因為我還沒回去。七點半好了。B:七點半喔?好。
②100 年4 月16日19時37分: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A)與王俊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B)【見本案偵卷1 第31頁】:A:你要來了沒?B:在樓下了。A:好啦,我馬上下去了。
(3)質諸證人王俊強於偵查中就上開二人通聯監聽譯文內容為何意一節,亦明確證稱:「問:(提示上開①②通聯譯文) 我與大象通話,約在西雲路他家附近,買一千元安非他命,重量約0.2 克,有交易成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本案偵卷1 第119 頁),可知上開譯文中被告向提及「要拿一張」,係洽購1000元安非他命之意思表示,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問:(提示並告以要旨0000000000與0000000000在100 年4 月16 日 通聯記錄)我與王俊強通話,他要拿1000元安非他命,他拿錢到我家樓下,拿重量0.2 克安非他命」等語(件本案偵卷1 第140頁),足認被告於上開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與證人王俊強為上開通訊監聽譯文所載內容通話後,旋即以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出重量約0.2 公克之安非他命予證人王俊強至明。至證人王俊強雖於本院到庭作證改異前詞,證述伊未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上開通聯繫伊要向被告借1000元之對談內容,伊於警詢、偵查所證均非實在云云,但查,證人王俊強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證稱上開譯文內容係其向被告購毒之對談,未曾提及相關借錢情節,再者,借款與購買毒品係屬二事,觀諸證人王俊強於警詢及偵訊時為相關被告販毒予伊之陳述,亦均分別經警方或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予其覽視後所為,證人王俊強顯無可能將二事混淆,況依上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證人王俊強係向被告表示「我要拿一張啦」,顯非一般人向人借款之用語,又參以被告於警、偵訊以及於本院數次準備程序之供述或辯述,亦均未提及任何有關上開通訊譯文對談內容係證人王俊強向其借款之表示,可見證人王俊強上開於本院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臨訟杜撰之詞,自非屬實可採。
(4)另被告先後以上情置辯,否認其有販賣安非他命與王俊強之行為,惟查,被告辯述有關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其有無與王俊強碰面、有無交付毒品予王俊強,何人交付毒品等情節,或供稱上開通聯提及一張係王俊強補貼「饅頭」之油錢,「饅頭」當時亦有給王俊強一點安非他命,但未向王俊強收錢云云,或供稱該次電聯內容係被告請伊在其友人補貼伊油錢1000元,同時要伊幫忙向「饅頭」要安非他命云云,又有辯稱係王俊強向伊要安非他命,伊有交付安非他命予王俊強,但未與算錢云云,嗣於證人王俊強到院為上開證述後,復改供稱該次通聯內容係王俊強向伊借1000元之意,伊並未販賣或交付安非他命予王俊強云云,前後所辯情節均不盡一致,顯有不符,已難令人置信,再者,觀諸上開相關附表編號4 該次通訊譯文內容,被告於與證人王俊強為上開通聯後,其後均未見被告有再聯繫「饅頭」或他人詢及他人有無毒品後再回覆證人王俊強之通聯情形,益徵上開附表編號4 所示販毒行為,均係被告一人與證人王俊強為上開電話聯繫後,與證人王俊強間達成合意販賣毒品金額、數量後所為交易行為,難認有被告上開所辯伊幫王俊強向「饅頭」要安非他命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數次辯解,除前後供述版本不一,顯不相符外,且與證人王俊強警詢、偵查之證述以及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有未合之處,應均為被告開庭時臨時杜撰虛應之詞,所辯自均不足採信。
(5)綜上,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販賣予王俊強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有關附表編號2 、6 所示被告與綽號「饅頭」之李萬成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張志煌2 次犯罪事實部分,經查:
(1)質諸證人張志煌於警詢證稱:「我是於半年多前,在我之前的住處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最後留給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有向他購買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問:你何時開始向陳賜麟購買安非他命?在何處交易?多少次數?量、價為何?)我於今年1月初向綽號『饅頭』之男子購買毒品後,饅頭會叫陳賜麟送毒品給我,都是在新北市汐止區交易(地點不一定),大約有4、5次,每次都是5000元至10000元不等,錢都是交給陳賜麟」等語(見本案偵卷1 第149 、150 頁),於偵訊中更明確證稱:「(問:如何與『象哥』交易安非他命? )我是跟綽號『『饅頭』買安非他命,『饅頭』叫『象哥』送安非他命過來」、「(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 年4月14日監聽譯文通聯)那時候可能1 公克安非他命要3000元,因為價格會浮動,那次在汐止區○○路○段,就摩天鎮那邊,當時我租房子在那邊,那天『象哥』從五堵交流道下來,交易地點在汐止區○○路附近的北基加油站交易,該次有交易成功。我一直都與『饅頭』交易,我聽說『饅頭』與『象哥』是很好的朋友,『象哥』幫『饅頭』跑腿」、「(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 年5 月1日監聽譯文通聯)當時我有欠『象哥』他們錢,他們問我這週可以還多少,我說只可以還5 千元,他問我是否還有需要安非他命,可以幫我帶過來,我記得好像有請他們幫我帶1 公克安非他命過來」等語(見本案偵卷1 第158 頁),而證人張志煌於本院到庭證述時,則明確指認其於上開警、偵訊所稱「饅頭」之人係李萬成等情,故依證人張志煌之上開證述,可認證人張志煌係先於附表編號2 、6所示時點前,先向李萬成洽購重量約1 公克之安非他命後,旋由李萬成轉知被告,由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2 、6 所示時點,以其使用0000000000電話與證人與證人張志煌0000000000連繫交付上開安非他命時、地後,由被告出面將上開證人張志煌向李萬成所洽購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張志煌各1 次等情明確,復參以被告於100 年6 月29日警詢之初亦供稱:「(問:該通訊監察譯文表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2 支是何人?)0000000000 號 是綽號「大目仔」之男子,0000000000號是綽號「大目仔」之男子女朋友」、「(問:該譯文表上你與大目仔及他女友等人都是談交易毒品的事情對嗎?你共與他們交易毒品多少次?每次金額多少?你有無從中賺取暴利?)對的。約3 、4 次,每次都是我同學叫我送過去,錢都是我同學與大目仔及他女友算,我沒有從中賺取金錢」、「(問:你同學每次叫你送何毒品給大目仔及他女友?量多少?)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每次都是2 個至4 個不等。」、「1個是1 公克」、「(問:你是否要提供你所稱的同學上游毒販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願意。他不是我的上游。我只知道我的同學叫李萬成、民國56年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案偵卷1 第8-12頁),並於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編號2 為李萬成之人等情(見本案偵卷1 第15頁)。是依被告上開警詢所供,其對於警方當時提示其持用0000000000於100 年4 月14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同年4 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以及同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 日止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期間有監得其與門號為0000000000號綽號「大目仔」之張志煌電話對談(包含附表編號2 、6 所示時間之2 筆通話)以及其與門號0000000000號張志煌女友之電話對談,內容有談及交易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宜並不爭執(至被告於警詢辯稱伊係純粹幫忙李萬成為送交安非他命與張志煌,無報酬,並未有與李萬成基於共同營利意圖云云部分,本院認不可採,理由一併敘於下開理由(6 )部分),核與證人張志煌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綜上,可證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2 、6 所示時點與證人張志煌為上開2 通電話連繫後,將張志煌先後向李萬成所洽購之毒品安非他命,交付證人張志煌2 次無誤。
(2)又查,質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卷附監聽譯文中,與其通聯方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等2 支電話部分即係李萬成當時與其通聯使用之行動電話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另質諸證人張志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卷附監聽譯文中通聯方門號為0000000000電話係伊同居女友林淑玲使用,另其與被告或李萬成通聯時,其會稱呼被告為「象兄」,李萬成為「兄仔」(台語)等語。(見本院卷140 、143 頁)茲經本院依時間先後,比對卷附附表編號2、6所示時點前後,被告持用0000000000聯繫張志煌女友(A 女)所持用0000000000、張志煌(大目仔)持用000000000 0 、以及被告所稱李萬成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之相關電話通聯紀錄,節錄如下:有關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見本案偵卷1 第16-21頁 】
①100 年4 月14日15時18分:被告(A )使用0000000000撥打A 女0000000000(B )A :睡飽了喔?B:沒睡阿。A:他知道我今天要去給他收錢嗎?B:對阿,就是他..你你你..他還要啊。A:我知道了。B:我不知道我昨天跟你講的,大目仔OK不OK阿。A:要他自己跟我講啦。B :我到昨天才知道他差你差那麼多,他今天我起來時候我也有問他,他不講阿。
②100 年4 月14日16時39分:A 女以0000000000傳簡訊與被告使用0000000000「大象哥,你跟饅頭兄說了嗎?他怎麼說呢,有答應嗎」
③100 年4 月14日16時41分:被告使用0000000000傳簡訊與A 女0000000000「他還沒睡醒」
④100 年4 月14日19時36分:張志煌(大目仔)以0000000000 (B )撥打被告0000000000(A )B :象仔喔?你今天有要上來嗎?A:他沒有交代我啊,你有打給他嗎?B:我沒打給兄仔。A:他可能還沒睡醒啦。我等一下打給他啦。B:好啦,看怎樣我等你電話。
⑤100 年4 月14日19時37分:被告(A )使用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李萬成(B)A:你今天有要去大目仔那裡嗎?還是你去就好?B:我去就我去啊,但是..要調些東西有嗎?A:有啊。B:有幾個?A:看你要幾個啊,要幾個都有啊。B :嗯,好啦,我跟他說有要過去啦,41號的跟他調一下好了。A:錢要跟他收回來。B:我知道啊。A:看他差多少你要記得喔。B:我知道啦,他那天有回5000回來..A:沒關係啦,你算嘛,到時候你報帳我再記就好了。
⑥100 年4 月14日20時45分:被告(A )使用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李萬成(B)A:我等一下差不多九點過去。B :你過來時順道去我們榮輝那裡好不好?不然我等一下要去林口,沒有時間過去。A:我過去在跟我講,九點左右喔。
⑦100 年4 月14日21時05分:李萬成以0000000000(B )撥 打被告使用0000000000(A )A :我快到了。B:你直接下到地下室。A:好啦。
⑧100 年4 月14日21時09分李萬成以0000000000(B )撥打被告使用0000000000(A )B:你到10元店控的幫我買兩包,快一點,我和我大仔約在金山南路記難路口9 點40分A :好啦。
⑨100 年4 月14日22時17分:被告使用0000000000(A )撥打A女 0000000000(B )A :大目仔呢?他電話為什們沒有開?B:他在旁邊,他電話關起來了。A:我到了。
⑩100 年4 月14日22時20分:被告使用0000000000(A )撥打A女0000000000(B)B:喂,他下去了。A:下面都是臨檢的。B:他應該知道。
⑪100 年4 月14日22時31 分:被告使用0000000000(A )撥打A 女?000000000(B )A :喂,你跟大目仔說,下面都是臨檢的,剛才那關才過去而已,橋頭這關又碰到了。B:那你要小心一點。A:好。
⑫100 年4 月14日22時33分:被告使用0000000000(A )撥打張志煌(大目仔)0000000000(B)B :怎樣。A:又臨檢了。一樣三張喔。B:好。
⑬ 100 年4 月15日0 時02分:被告使用0000000000(A )撥打李萬成0000000000(B)B :你好了嗎?A:好了啊。B:好了都不用跟我講喔?A:我剛才碰到三攤臨檢。 B:你今天跟他收多少?A :一樣一萬二啦,這次看他怎麼表現。一樣原價啦,這趟我看他怎麼回,你要了嗎?B:要啊,就是要了啊,我明天要繳律師費錢。A:過來拿啊。B:你送來啦,順便跟你算一下。A:要跟我算什麼?B:你今天沒有拿嗎?A:有啊。B:那不用算喔?講那個,你拿過來啦。 附表編號6 所示犯罪事實部分:100 年5 月1 日18時27分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與張志煌所持用門號00000000(B )【見本案偵卷1 第43 頁】:A:喂。B:喂。A:我現在要過去喔。B:這禮拜我只有5仟而已。A:5仟就5仟啊。B:好。A:好。
(3)依附表編號2 所示時點前後,上開①至⑬通聯譯文中被告先後與張志煌、A 女(即張志煌女友)及被告所稱指認綽號「饅頭」之李萬成之通話內容,可見被告本人於100年4 月14日15時18分先撥打張志煌女友談及其當日要向張志煌收取欠款時,經張志煌女友幫張志煌向被告洽購安非他命後(即上開①部分),其後,被告與張志煌女友或張志煌通話或簡訊中,張志煌確有詢問被告「饅頭兄」是否同意(即上開②部分),或於電聯中被告有問及證人張志煌有無電話聯繫「兄仔」等情(即上開④部分),足見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交付毒品前,2 人均有於該次交易聯繫期間,提及「饅頭兄」、「兄仔」即李萬成之意思,可證證人張志煌於上開偵訊時證稱,有關附表編號2 、6 所示時地之安非他命交易方式,係伊向李萬成洽購後,由被告聯繫及出面交付毒品與伊等情節,與上開通聯譯文內容尚無不符,堪認可信。復觀諸被告於與張志煌或其女友為上開內容聯繫及簡訊後,確有再電聯持用0000000000之李萬成當日是否由其至張志煌處收款等情(即上開⑤部分),復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志煌並收得款項後(即上開⑫部分),即有再電聯持用0000000000之李萬成談及該次向證人張志煌收款對帳之情節(即上開⑬部分),可知被告非僅單純幫李萬成將張志煌所洽購之安非他命交付張志煌,亦同時有負責向張志煌收取上開購毒款後,再與李萬成就該交易所得對帳之行為,復依上開被告聯繫張志煌之通聯中,亦有明確提及該次交易安非他命數量「一樣三張」之對談(即上開⑫部分),亦可認被告於交付安非他命予張志煌時,對該次交易毒品金額、數量等交易內容,事先均知悉甚詳,乃依證人張志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附表編號2 、6 所示時、地其洽購及取得毒品之交易方式,核以卷附上開部分所監得之附表編號2 、6 所示時點相關通聯譯文,足證被告就起訴於附表編號2 、6 所示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志煌2 次犯行,除上開2 次犯行,係由其出面交付證人張志煌洽購之安非他命外,事前亦有與李萬成共謀上開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志煌之犯意聯絡,至公訴人起訴被告上開販賣安非他命予張志煌2 次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論及有共犯李萬成部分,然不影響本案被告本身遭起訴販毒犯罪事實之範圍及所犯刑責,附此敘明。
(4)又查,有關附表編號2 所示該次毒品交易,確實已完成交易等情,業經證人張志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至附表編號6 所示該次毒品交易,依證人張志煌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均未提及有同時或事後交付該次購毒款與被告或李萬成之情形,而依卷附該次交易後相關被告通訊監聽譯文,亦未有相關被告聯繫證人張志煌收取該次販毒款之通聯紀錄,復經本院質諸證人張志煌,其證稱該次伊交付5000元款項係清償先前積欠「饅頭」之欠款,另該次取得1 公克毒品價額約2800元左右不等,該次交易帳另外算,伊已不記得事後有無給付或清償該次購毒款等語,故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據被告或李萬成於上開毒品交易後,有自證人張志煌處取得該次交易毒品之所得,然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僅涉及該次犯行有無依法應義務沒收之財物,尚不影響被告為該次販毒交易行為之成立與既遂(理由另載述於論罪部分)。另查有關附表編號6 所示該次販毒交易金額,起訴書雖記載3000元,然依卷內證人張志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具體詢及證人張志煌有關該次交易1 公克安非他命之購買金額,復經本院質諸證人張志煌到庭證稱該次交易時1 公克安非他命金額大概2800元至3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故本院依罪疑為輕原則,認定該次被告與李萬成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與證人張志煌之販賣金額為2800元,附此敘明。
(5)至證人張志煌於本院到庭雖另改證稱:伊均係與「饅頭」李萬成連繫購毒事宜,毒品亦係「饅頭」交付與伊,伊均係與「饅頭」算帳,被告僅幫忙載「饅頭」過來與伊碰面云云,惟查,證人上開證述情節,除與其於警詢、偵訊之證詞不符外,依上開通訊譯文之顯示,於附表編號2、6所示時點,均係被告與證人張志煌連繫碰面時、地,且其中亦有與其談及販予證人張志煌安非他命之交易數量、金額等情,顯與證人張志煌上開於本院之證詞不符,故證人張志煌上開於本院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臨訟杜撰之詞,自非屬實可採。
(6)另被告雖以上情置辯,否認其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張志煌之犯行,惟查,有關被告是否有於附表編號2、6所示時、地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志煌一節,或供稱伊僅幫忙載李萬成至張志煌處,不知亦未見二人有毒品交易,嗣又辯稱係「饅頭」李萬成叫伊送毒品給張志煌,伊送毒品予張志煌時,沒有與張志煌算錢,另於證人張志煌到院為上開證述後,再改供稱:伊雖有於附表編號2 、6所示時、地與張志煌碰面,但碰面目的均係要向張志煌催討其積欠「饅頭」之債務,而上開2 次碰面張志煌先後分別有歸還12000 元及5000元云云,各次所辯情節均不相同,已無從採信,亦與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有未合之處,顯係被告各次應訊時臨時杜撰虛應之詞,所辯自均不足採信。
(7)綜上,被告有與李萬成於附表編號2、6所示時、地,販賣安非他命與張志煌2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之。次按刑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者之既、未遂,以買賣之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買賣之內容雖已意思表示一致,且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89年度臺上字第2798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賜麟所為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為附表編號2 、6 所示犯行2 次,與李萬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其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賜麟販賣毒品牟取不法利益,戕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犯行之動機、目的、方法、販賣毒品數量、所獲不法利益等相關各次販毒情節,及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未能坦承犯行,且飾詞狡辯,顯無悔悟之心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之SIM 卡1 枚),為被告陳賜麟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次犯罪主刑後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 、3 、4 、5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應於各次犯罪主刑後,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及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亦應於該次犯罪主刑後,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與共犯李萬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及如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47個、吸管4 支,均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及供本案販毒所用之物,而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毒所用之工具,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項、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地點 │購毒者│犯罪事實 │販毒所得│罪名及宣告刑(主文)欄│備註 │ ├──┼──┼───┼───┼──────────┼────┼───────────┼─────┤ │ 1 │100 │在新北│林武宏│陳賜麟以其持用門號 │500元 │陳賜麟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犯│ │ │年4 │市五股│(綽號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罪事實所載│ │ │月14│區西雲│「黑點│撥打林武宏所持用之門│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一(二)1 │ │ │日18│路140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陳賜麟販賣│ │ │時41│號4樓 │ │話,向林武宏催討欠款│ │SI M卡壹枚)沒收,未扣│予林武宏安│ │ │分許│陳賜麟│ │時,林武宏向其洽購第│ │案之販毒所得新台幣伍佰│非他命犯行│ │ │ │住處附│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部分。 │ │ │ │近土地│ │久,雙方約於上開地點│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公廟 │ │,由陳賜麟以500 元之│ │之。 │ │ │ │ │ │ │價格交付約0.1 公克安│ │ │ │ │ │ │ │ │非他命販賣予林武宏1 │ │ │ │ │ │ │ │ │次。 │ │ │ │ ├──┼──┼───┼───┼──────────┼────┼───────────┼─────┤ │ 2 │100 │新北市│張志煌│陳賜麟與綽號「饅頭」│3000元 │陳賜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犯│ │ │年4 │汐止區│綽號「│之李萬成共同基於販賣│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罪事實所載│ │ │月14│大同路│大目仔│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一(一)1 │ │ │日22│北基加│」 │由張志煌先撥打不詳電│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陳賜麟販賣│ │ │時33│油站附│ │話向李萬成洽詢購買第│ │門號SI M卡壹枚)沒收,│予張志煌安│ │ │分許│近 │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宜│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台幣│非他命犯行│ │ │ │ │ │後,再由李萬成轉知陳│ │參仟元,與李萬成連帶沒│部分。 │ │ │ │ │ │賜麟聯繫張志煌或張志│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煌女友,約妥交易時間│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 │ │ │ │、地點,陳賜麟乃先於│ │抵償之。 │ │ │ │ │ │ │上開時點前,以其持用│ │ │ │ │ │ │ │ │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 │ │ │ │ │ │ │ │電話撥打張志煌或其女│ │ │ │ │ │ │ │ │友所持用之門號098114│ │ │ │ │ │ │ │ │7978號、0000000000號│ │ │ │ │ │ │ │ │行動電話,或傳簡訊方│ │ │ │ │ │ │ │ │式,與張志煌聯繫約定│ │ │ │ │ │ │ │ │交付安非他命時間、地│ │ │ │ │ │ │ │ │點後,陳賜麟於上開時│ │ │ │ │ │ │ │ │間、地點,以3000 元 │ │ │ │ │ │ │ │ │之價格交付1 公克安非│ │ │ │ │ │ │ │ │他命販賣予張志煌1 次│ │ │ │ │ │ │ │ │;嗣陳賜麟取得上開販│ │ │ │ │ │ │ │ │毒款項後,再與李萬成│ │ │ │ │ │ │ │ │對帳朋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0 │在新北│林武宏│陳賜麟以其持用門號 │500元 │陳賜麟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犯│ │ │年4 │市五股│(綽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罪事實所載│ │ │月16│區西雲│「黑仔│撥打林武宏所持用之門│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一(二)2 │ │ │日1 │路140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陳賜麟販賣│ │ │時3 │號4樓 │ │話聯繫林武宏時,經林│ │SIM卡壹枚)沒收,未扣 │予林武宏安│ │ │分許│陳賜麟│ │武宏向其洽購金額500 │ │案之販毒所得新台幣伍佰│非他命犯行│ │ │ │住處附│ │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部分。 │ │ │ │近土地│ │命後,不久,雙方約於│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公廟 │ │上開地點,由陳賜麟以│ │之。 │ │ │ │ │ │ │500 元之價格交付約0.│ │ │ │ │ │ │ │ │1 公克安非他命販賣予│ │ │ │ │ │ │ │ │林武宏1次。 │ │ │ │ ├──┼──┼───┼───┼──────────┼────┼───────────┼─────┤ │ 4 │① │新北市│王俊強│陳賜麟於上開時點①,│1000元 │陳賜麟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犯│ │ │100 │五股區│ │接獲王俊強以門號0981│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罪事實所載│ │ │年4 │西雲路│ │0000000撥打其門號093│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三)陳賜│ │ │月16│140號 │ │0000000之行動電話洽 │ │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麟販賣予王│ │ │日19│附近(│ │購金額1000元之第二級│ │SIM卡壹枚)沒收,未扣 │俊強安非他│ │ │時1 │陳賜麟│ │毒品安非他命後,雙方│ │案之販毒所得新台幣壹仟│命犯行部分│ │ │分、│住處樓│ │約於上開時點②及地點│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② │下) │ │,由陳賜麟以1000元之│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同日│ │ │價格交付約0.2 公克安│ │之。 │ │ │ │19時│ │ │非他命販賣予王俊強1 │ │ │ │ │ │37分│ │ │次。 │ │ │ │ │ │許 │ │ │ │ │ │ │ ├──┼──┼───┼───┼──────────┼────┼───────────┼─────┤ │ 5 │① │新北市│林武宏│陳賜麟於上開時點①以│500元 │陳賜麟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犯│ │ │100 │五股區│(綽號│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罪事實所載│ │ │年5 │西雲路│「黑仔│ 之 行動電話撥打林武│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一(二)3 │ │ │月1 │140號 │」) │宏所持用之門號095503│ │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陳賜麟販賣│ │ │日18│附近(│ │1539號行動電話聯繫林│ │SIM卡壹枚)沒收,未扣 │予林武宏安│ │ │時49│陳賜麟│ │武宏催討欠款時,經林│ │案之販毒所得新台幣伍佰│非他命犯行│ │ │分、│住處樓│ │武宏向其洽購金額500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部分。 │ │ │② │下) │ │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同日│ │ │命後,於上開時點②及│ │之。 │ │ │ │19時│ │ │地點,由陳賜麟以500 │ │ │ │ │ │2分 │ │ │元之價格交付0.1 公克│ │ │ │ │ │許 │ │ │安非他命販賣予林武宏│ │ │ │ │ │ │ │ │1次 。 │ │ │ │ ├──┼──┼───┼───┼──────────┼────┼───────────┼─────┤ │ 6 │① │新北市│張志煌│陳賜麟與綽號「饅頭」│本次交易│陳賜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犯│ │ │100 │汐止區│綽號「│之李萬成共同基於販賣│金額2800│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罪事實所載│ │ │年5 │樟樹灣│大目仔│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元,因張│。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一(一)2 │ │ │月1 │附近 │」 │於上開時點前,張志煌│志煌迄今│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陳賜麟販賣│ │ │日18│(起訴│ │先與李萬成談及清償欠│尚未給付│門號SI M卡壹枚)沒收。│予張志煌安│ │ │時27│書誤載│ │款,同時洽購1 公克第│,故陳賜│ │非他命犯行│ │ │分、│為新北│ │二級毒品後,由李萬成│麟、李萬│ │部分。 │ │ │② │市汐止│ │轉知陳賜麟出面處理,│成尚未取│ │ │ │ │同日│區鄉長│ │陳賜麟乃於上開①時點│得此次販│ │ │ │ │19時│路2 段│ │,以其持用門號093632│毒所得 │ │ │ │ │42分│6 巷19│ │4781之行動電話撥打張│2800元。│ │ │ │ │許 │號2 樓│ │志煌所持用之門號0981│ │ │ │ │ │ │張志煌│ │147978號行動電話,聯│ │ │ │ │ │ │住處附│ │繫張志煌上開清償欠款│ │ │ │ │ │ │近公車│ │及交易毒品時間、地點│ │ │ │ │ │ │站牌)│ │後,於上開時點②,在│ │ │ │ │ │ │ │ │上開所示地點,約2800│ │ │ │ │ │ │ │ │元(起訴書誤載3000元│ │ │ │ │ │ │ │ │)之價格,交付重量約│ │ │ │ │ │ │ │ │1公 克安非他命販賣予│ │ │ │ │ │ │ │ │張志煌1 次,惟張志煌│ │ │ │ │ │ │ │ │迄今尚未給付該購毒款│ │ │ │ │ │ │ │ │予陳賜麟或李萬成。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