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健臣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1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健臣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健臣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凌晨4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 段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至該路段565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酒醉之潘政宏亦未注意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坐、臥、蹲、立之規定,而倒臥於上開處所,吳健臣乃駕車碾過潘政宏腹部,致潘政宏受有腹部挫壓傷併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出血性休克於同日凌晨5 時33分許不治死亡。詎吳健臣於肇事後未下車為必要之處置及救護,逕行駕車逃逸,後方車輛之駕駛王尹聖及乘客蘇姵羽目睹上情後,隨即於同日凌晨4 時26分報警處理,嗣吳健臣於同日凌晨5 時13分主動撥打110 投案,並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到案說明。
二、案經潘政宏之父潘明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健臣所涉犯者為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76 條第2 項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臣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尹聖、蘇姵羽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現場及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潘政宏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腹部挫壓傷併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出血性休克於同日5 時33分許不治死亡之等情,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筆錄在卷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證人王尹聖及蘇姵羽證述情節、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被害人拖痕、血跡位置,可見被害人當時倒臥內側車道,有違規情形。而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縱令被害人有前開違規情狀,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參酌被害人遭碾壓前,附近車輛皆可發覺被害人之存在而繞路行駛,可見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致駕車碾壓被害人腹部,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被害人任意倒臥道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與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再者,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倒臥路中影響車輛進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吳健臣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業據其供承在卷,足認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吳健臣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於同日凌晨5 時13分主動撥打110 投案,並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到案說明,惟證人蘇姵羽目睹車禍經過後,隨即記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號,於同日凌晨4 時26分撥打110 報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1月22日北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報案錄音譯文、110 報案紀錄單、登載「當事人於事故發生之後,前往基隆市第四分局安樂所投案時,已有目擊證人目擊所有發生經過」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被告雖於肇事後因良心不安,主動投案,然在此之前,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已發覺被告犯罪,故被告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肇事後,由其所駕駛為具相當重量之營業大貨車,當可推斷被害人遭碾壓後,受傷程度極為嚴重,卻未為下車為必要之救護及處置,反因一時心慌而駕車逃逸,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價值過於輕忽,然嗣因良心不安,主動於同日凌晨5 時13分投案,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並籌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賠償被害人之父母,堪認尚有悔意,但因被害人父母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達800 萬餘元,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為從事駕駛工作之被告所無力負擔,而未能與被害人父母達成民事和解,又被害人父母具狀表示希望法院能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業務過失致死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然依照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可以依其意願選擇合併定刑與否,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院爰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本件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宛玲
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