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德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101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游德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德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
二、核被告游德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動力機械三輪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本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有母親及3 子賴其扶養,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之刑度,稍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