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大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大成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大成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於98年2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155-EGM 號重型機車,於100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許,沿臺北市○○區○○街125 巷往164 號方向行駛,因未戴安全帽為巡邏員警林惟仰、陳慶宗2 人在臺北市○○區○○街164 號前攔查,林惟仰、陳慶宗2 人因發覺蘇大成有濃厚酒味,遂要求蘇大成出示證件,蘇大成竟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64 號,當場對依法執行上開職務之警員林惟仰、陳慶宗2 人,以「幹你娘GY」等語辱罵,林惟仰、陳慶宗2 人依法逮捕蘇大成時,蘇大成另竟基於妨害公務與傷害之犯意,對林惟仰、陳慶宗2 人施以強暴而動手毆打其2 人,致林惟仰受有右手大拇指挫傷與左膝蓋擦傷、陳慶宗受有右手小指挫傷流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惟仰、陳慶宗2 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一一提示檢察官、被告蘇大成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大成對上揭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惟仰、陳慶宗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均相符(見第14791 號偵查卷第10至14頁),並有員警執勤報告、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 份、被害人林惟仰、陳慶宗之受傷照片7 張、現場錄影光碟1 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5 頁、第17頁、第22至25頁、第57頁、第62頁)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蘇大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員欲依法盤查攔檢及執行酒測職務時,竟對值勤員警公然辱罵,並以強暴方法妨害員警執行該職務,並造成被害人即員警林惟仰、陳慶宗2 人受傷,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及破壞人民對於法之信賴,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即員警2 人均達成調解,分別賠償其損失,此有收據2 紙附本院卷可參,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傷害告訴人即員警林惟仰、陳慶宗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即員警林惟仰、陳慶宗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已共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本院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