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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秉祥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於民國100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於民國99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第9 行所載「梅花扳」應更正為「梅花扳手」;倒數第2 行所載「遭器」應更正為「遭竊」。

㈡被告林秉祥於本院民國101 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梅花扳手,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林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並已執行,猶不知警惕悔改,再次冀望不勞而獲,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拆卸竊取被害人陳俊凱之機車避震器,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陳俊凱依法領回,被害人於警詢中亦表明不予追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使用之梅花扳手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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