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8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4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毓慶
莊隆雄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3792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士簡字第5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莊隆雄告訴被告黃毓慶妨害名譽案件及告訴人黃毓慶告訴被告莊隆雄2 次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黃毓慶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莊隆雄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及第28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莊隆雄、黃毓慶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時均當庭撤回告訴,有當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士簡卷第28頁背面),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