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李建忠
- 法定代理人林淵池、袁小羊
- 原告威靈頓山莊管理委員會
- 被告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50號原 告 威靈頓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淵池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太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袁小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被 告 李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太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叁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袁小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素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叁拾元由被告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太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由被告太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零柒元由被告袁小羊負擔,餘新臺幣叁佰柒拾柒元由被告李素娥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一項假執行;被告太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叁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二項假執行;被告袁小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三項假執行;被告李素娥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四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姚甲,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淵池,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林淵池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乙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太乙公司應給付原告3,54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四人均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威靈頓山莊住戶公約」第2 條規定,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於每月20日前繳納當月管理費及上月水費之義務,管理費每月每戶為4,500 元,水費則為每戶每月個別水費加上應分攤之公共水費,惟被告太乙公司欠繳如附表一所示期間之管理費3,546,000 元,被告太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上公司)欠繳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之管理費5,638,500 元,被告袁小羊欠繳民國98年2 月至100 年11月之管理費及水費155,178 元,被告李素娥欠繳99年9 月至100 年11月之管理費67,500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理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公約之規定,請求被告太乙公司給付原告管理費3,54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太上公司給付原告管理費5,63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袁小羊給付原告管理費及水費155,1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李素娥給付原告管理費6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太乙公司、太上公司及袁小羊部分: 97年9月20日當日確實有125戶出席(每戶區分所有權比例均為187分之1),與原證九會議記錄第一案之記載相符,原告亦於當日合法成立,故該日通過之規約即威靈頓山莊住戶公約確實符合法定程序,被告自有遵守之義務。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 、2 項、第60條第1 項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頒布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7條第1 、3 款,威靈頓山莊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公布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且一直有管理委員會存在,俾維持社區之運作,本社區雖遲至97年9 月20日方通過住戶公約,然早自87年3 月11日威靈頓山莊即已決議通過應自97年4 月份起將每戶之管理費調高為4,500 元,此亦有87年3 月11日之會議記錄為憑,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及決議,自得向被告收取97年9 月20日之前欠繳之管理費。被告太乙公司及太上公司於93年底取得威靈頓山莊內之房屋所有權後,曾持續繳納管理費至少2 年,顯見其有默示同意依87年3 月11日之會議每戶按月繳納管理費4,500 元之決議。系爭規約通過前,管委會曾於92年12月3 日開會決議社區內無人使用之空屋,每月每戶管理費為3,950 元,即優待550 元,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同意。原告過去願意給予被告太乙公司及太上公司繳納半數管理費(每月2,250 元)之優惠,其條件乃被告太乙公司及太上公司需按時繳納,今被告既不願按時繳納,原告即無再繼續給予渠等優惠之義務,應回歸規約之規定,每戶按月收取以4,500 元計算之管理費;管委會並無權責去改變規約裡面的收費標準,當時只是權責性作法,希望被告慢慢繳納,但在當時管委會此一決定並無法源依據,縱然有這樣的催繳單,並不代表管委會同意被告以2,250 元繳納管理費。至被告另辯稱老舊未修繕且無人使用之房屋不收取管理費云云,並不實在,而被告袁小羊應繳之管理費,原告從未以2,250 元計算及催繳之,被告之陳報狀附表三將袁小羊每月管理費亦載為2,250 元,實乏所據。證人姚甲、吳正山、林文東均已證稱渠等與被告太乙公司、太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袁小羊雖曾一起開過會,但並未達成被告太乙公司及太上公司為社區興建蓄水池,該二公司所積欠之管理費即無庸繳納之合意,顯見被告上開抗辯均屬無據。 ⒉被告李素娥部分: 被告與鄰居之噪音、污水與損害賠償糾紛,非屬原告有權能認定及處理之爭議,本應由被告李素娥自行透過正當法律程序尋求救濟與賠償,被告李素娥不得據此拒絕繳納管理費。又被告李素娥抗辯100 年10月9 日社區大會並未正式表決,僅以少數拍手通過空屋管理費自100 年10月調漲至4,500 元等語,惟被告所稱之會議應係於100 年9 月17日舉行,該日做成之決議乃:「依住戶規約無論是否空屋每月管理費NT$4,500.00 ,如需變更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應修改規約,經大會通過後始能變更」,是自97年9 月20日通過規約即威靈頓山莊住戶公約後,無論是否空屋,每戶每月之管理費均為4,500 元,原告於97年9 月20日後寄發予被告李素娥之繳費通知單若有記載為3,950 元者,均屬誤繕,被告不得據此主張每月僅需繳納3,950 元之管理費;退步言之,原告於本件起訴前若有願意給予住戶管理費優惠者,其條件同被告太乙公司及太上公司,亦即住戶需按時繳納原告方願意給予優惠,今被告李素娥既然不願按時繳納,原告即無再繼續給予其優惠之義務,被告應回歸規約之規定,按月繳納以4,500 元計算之管理費。至於被告李素娥所稱之房貸利息,縱係因購買威靈頓山莊內之房地而產生,亦屬被告個人對銀行之債,與原告全然無涉,故被告以其個人對銀行所應支付之房貸利息於本件主張抵銷,實屬無據。 四、被告部分: ㈠太乙公司、太上公司及袁小羊抗辯: ⒈被告否認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亦否認「威靈頓山莊住戶公約」之真正,請原告證明開會之成立要件是否合法。退步言之,縱原告確於97年9 月20日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經台北市政府合法同意備查,則原告應自97年9 月20日起始有當事人能力,在此之前並無當事人能力,自亦無從訴請在此之前之任何費用,另住戶公約既亦係在97年9 月20日一併訂定,顯見在此之前並無住戶公約,原告亦無由請求住戶公約訂定前之任何管理費。 ⒉過去管委會對於被告名下之房屋,採取3 種收費方式:老舊未修繕且無人居住使用者不收管理費(僅形式上以半數掛帳)、修繕後但無人居住使用者管理費減半收取,有人居住使用者收取管理費全部。又100 年7 、8 月間被告太乙公司、太上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袁小羊曾與原告當時之代表人姚甲協議,就崇仰段二小段21之1 地號土地上之舊蓄水池(門牌號碼接近崇仰六路1 號),由原告找地點,被告出資興建,並與管理費抵銷等語。 ㈡李素娥抗辯以: ⒈被告所有之台北市北投區○○○路16號(下稱系爭房屋)威靈頓山莊社區,一向按月繳納空屋管理費3,950 元,然原告於100 年10月9 日舉行之社區大會並未經正式表決程序,僅以少數拍手通過每月空屋管理費自100 年10月調漲至每月4,500 元,原告遂寄發100 年11月之繳費通知單,自行追溯前13個月未繳之管理費差價每月550 元,共7,150 元,其行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而原告於起訴狀將被告欠繳之管理費以每月4,500 元計算,亦不尊重住戶之權益。 ⒉又近來因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任由山莊住戶未依山坡地建築法規申請水土保持計劃,開挖地下室、游泳池,破壞自然資源等違建,致被告之房舍因水土保持不良、地基下陷、房屋四處龜裂而無法居住。鄰舍又不定期啟動馬達排放污水,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被告數次向原告要求制止以上行為,但原告均無法落實管理之責,致妨害被告居住環居安全、安寧與衛生。原告又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 款、第5 款、第6 款規定,未能善盡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以致被告房屋遭到鄰居施工損壞,該案現由鈞院審理中,由於系爭房屋必須保留現場供法院及鑑定單位勘驗,被告每月仍需支付高額房貸及利息約25,000元,卻至今無法入住,只要訴訟未了,被告就無法出售現住房屋,進住系爭房屋,原告應賠償被告至100 年11月止無法入住房屋之損失共400 , 000 元,被告爰主張與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59,250元(每月3,950 元,共15個月)抵銷,原告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4 款規定,因其職務疏失造成被告房舍損壞,使被告在精神上、時間上與金錢上之損失,將保留向原告另訴請求賠償等語。 ⒊被告向管委會負責繕寫並寄發繳費通知單之承辦人廖錦雲確認,本件並非誤繕,而是將100 年10月之前未繳管理費金額均以4,500 元收取,事實上空屋管理費也是經由住戶反應開會決定而訂定的,且行之有年,經被告向前屋主查詢,亦告知空屋期間每月均繳交管理費3,950 元無誤,原告隨意更改並自行追溯前13個月未繳之管理費,其行為並不合法。且廖錦雲告知被告,空戶會減550 元地下水費,故為3,950 元。⒋鄰舍崇仰九路10號於95年至99年間大規模侵權違建事件,經被告自行四處奔走建管處各科室,至今已查出崇仰九路10號違建案並排定行程將予拆除,其中包括違建地下一、二樓,拆除上方擋土牆及破壞原有綠林區又未做水土保持及排水系統等。社區住戶長達4年違法重建行為,而原告辦公室就在 崇仰九路出口處不遠,竟然漠不關心,才會造成施工損鄰事件。原告只顧收取管理費卻將管理職責推給政府行政單位,原告既不熟悉山坡地建築法規又無法善盡為社區住戶居住安全把關之責任,被告拒付管理費其理甚明。 五、本院的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公約、存證信函、請求金額一覽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繳費通知單97年9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87年3 月1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100 年9 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92年12月3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之爭點為:㈠97年9 月2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其做成之決議是否合法?㈡原告可否向被告太乙公司、太上公司取97年9 月20日前被告積欠以每月4,500 元計算之管理費?㈢原告是否曾與被告太乙公司、太上公司約定,老舊未修繕且無人居住使用之房屋不收管理費、修繕後但無人居住使用之房屋減理費減半收取?被告應繳交多少元之管理費?㈣原告或威靈頓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同意由被告太乙公司、太上公司興建新蓄水池,並抵銷被告積欠之管理費?㈤原告是否同意被告李素娥之管理費減為每月3,950 元?被告得否據此為由拒絕繳納部分管理費?㈥被告李素娥是否得以原告未盡管理之責拒付管理費?得否對原告主張抵銷?玆分述如下: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威靈頓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於97年9 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全體住戶187 戶,實際出席125 戶,區分所有權比例為百分之66.84 ,合計其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均超過三分之二,並決議通過訂立威靈頓山莊住戶公約、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選任管理委員,依上開規定,原告於97年9 月20日已合法成立,至於當日出席人員編號130 、152 有兩格係因當戶為共有,並無礙於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且當日實際出席125 戶,有當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在卷可憑。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章程者,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依其性質,應準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仍有拘束力存在。被告雖對原告社區97年9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合法有效有所爭執,然於法院撤銷上開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區分所有權人仍具拘束力。是被告太乙公司、太乙公司及袁小羊否認威靈頓山莊住戶公約合法有效之主張,並無可採。 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前,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本質上係由多數人組成之團體,有一定職務,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保管及運用管理費,應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嗣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在管理委員會所轄範圍、社區成員均為所轄範圍內之建物所有權人情形下,二者名稱雖有不同,乃為實質上同一之主體,自不待言。本件原告社區多年來均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維持社區之運作,並以每月4,500 元之標準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此有證人姚甲到院證稱,社區向全部住戶收管理費大約有20年,以及證人吳正山證稱其實每戶是繳4,500 元等語在卷可稽(101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被告太乙公司等對於管理費每月4,500 元之金額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無權收取97年3 月20日以前積欠之管理費等語,惟社區住戶既均按每月4,500 元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被告亦曾在97年9 月20日之前向管理委員會繳交過管理費,足見被告亦同意由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至原告之組織雖於嗣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依上開說明,仍屬同一主體,被告不得以原告97年9 月20日始成立為由,拒絕繳交97年9 月20日前之管理費。 ㈢按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此,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除非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有授權,否則管委會並無決議增減之權限。本件被告太乙公司、太上公司雖又抗辯曾與管理委員會約定空戶管理費免收或減半收取一節,然經查:威靈頓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或規約,並未授權管理委員會可以減半收取或免收管理費,亦未做成空戶免收或減半收取管理費之決議,此觀之卷附原告住戶公約第2 條並無授權管委會有權減收管理費,乃至從卷附原告100 年9 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自明。被告所提減半收取之通知繳費單,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原告逾越法定及規約所授與之權限,乃屬無權代理,迄未獲得原告區分所有權人之追認,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自始無效,亦屬於法無據,不能據為減少管理費之理由,被告仍應按月以4,500 元計繳管理費。 ㈣被告太乙公司及太上公司又辯稱:曾與原告代表人協議以興建新蓄水池之費用,抵銷積欠之管理費,亦為原告所否認,且據證人姚甲、吳正山及林文東之證詞,均稱與被告太乙公司及太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袁小羊雖曾就此討論,惟未達成協議(101年3月20日、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雙方就此既未達成合意,又何來主張抵銷之說?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㈤被告李素娥抗辯稱過去管理費均僅收取3,950 元,直至100 年10月舉行社區大會才改為4,500 元,並追溯過去沒繳的部分計算,並不合理等語,惟查:原告社區之管理費一直是4,50 0元,業如前述,至100 年9 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會議,僅係再次維持上開收取標準。雖管理委員會曾於92年12月3 日做成空屋管理費減為3,950 元之決議,惟管理委員會並無減收管理費之決議,亦如前所述,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管理委員會的職務,僅屬公共事務之管理,僅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的執行機關,難認有權利能力,關於管理費的收取,只能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並無任意減免個別住戶管理費之權限,縱有管理委員會違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減免個別住戶部分管理費之決議,亦不生減免部分管理費債務之效力。是被告李素娥繳納全額4,500 元管理費之義務並未因此而減免為3,950 元,其拒絕繳納每月超過3,950 元之管理費,自無理由。 ㈥末查,社區管理費由管理委員會按時向各住戶收取,用以支付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執行之各項事務費用,管理委員會僅為代收代付性質,所代收管理費應屬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並非各別住戶直接委任管理委員處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亦即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因此,被告不得以原告管理不善、未能制止住戶違規、致被告房屋遭到鄰居施工損壞為由,而拒絕繳納管理費。復按管理費係為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修繕、管理、維護所需,並非為支付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報酬,管理委員會則係依區分所有權人賦予之權力而為管理,兩者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行為如有爭執時,應依規約規定或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提出討論以謀救濟,並不能因此拒絕繳納管理費。至於被告主張因原告未善盡管理職責,致其遲遲無法賣掉現居房屋、入住系爭房屋,而蒙受高額貸款利息,及無法入住房屋之損失400,000 元,應由原告負責賠償,並主張與管理費抵銷等語,然被告所主張之損害,並非原告侵害行為所造成,而係被告自己應承擔之費用,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行為與其主張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要求原告賠償其主張之損失400,000 元,其主張與欠繳之管理費抵銷,更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所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4,689元(第一審裁判費94,159元,證人旅費530元),其中530元由被告太乙公司、太上公司連帶負擔,其中35,780元由被告太乙公司負擔,其中56,495元由被告太上公司負擔,其中1,507元由被告 袁小羊負擔,餘377元由被告李素娥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羅以佳 附表一 ┌─────────┬───────────┬───────────┐ │地址 │欠繳期間 │欠繳管理費(新臺幣) │ ├─────────┼───────────┼───────────┤ │崇仰一路21號 │95年12月至96年5月 │27,000元 │ ├─────────┼───────────┼───────────┤ │崇仰一路23號 │95年12月至99年9月 │207,000元 │ ├─────────┼───────────┼───────────┤ │崇仰一路24號 │95年12月至100年11月 │270,000元 │ ├─────────┼───────────┼───────────┤ │崇仰二路2之1號 │95年12月至97年4月 │76,500元 │ ├─────────┼───────────┼───────────┤ │ │99年12月至100年11月 │54,000元 │ ├─────────┼───────────┼───────────┤ │崇仰二路7號 │95年12月至100年11月 │270,000元 │ ├─────────┼───────────┼───────────┤ │崇仰二路9號 │96年11月至97年7月 │40,500元 │ ├─────────┼───────────┼───────────┤ │崇仰二路14號 │95年12月至100年11月 │270,000元 │ ├─────────┼───────────┼───────────┤ │崇仰二路15號 │95年12月至100年11月 │270,000元 │ ├─────────┼───────────┼───────────┤ │崇仰二路16號 │95年12月至100年11月 │270,000元 │ ├─────────┼───────────┼───────────┤ │崇仰二路19號 │96年7月至97年12月 │81,000元 │ ├─────────┼───────────┼───────────┤ │ │99年8月至100年11月 │72,000元 │ ├─────────┼───────────┼───────────┤ │崇仰二路20號 │95年12月至100年6月 │247,500元 │ ├─────────┼───────────┼───────────┤ │崇仰二路21號 │96年1月至100年11月 │265,500元 │ ├─────────┼───────────┼───────────┤ │崇仰二路23號 │95年12月至100年11月 │270,000元 │ ├─────────┼───────────┼───────────┤ │崇仰二路25號 │96年6月至100年11月 │243,000元 │ ├─────────┼───────────┼───────────┤ │崇仰二路27號 │99年8月至100年11月 │72,000元 │ ├─────────┼───────────┼───────────┤ │崇仰二路29號 │95年12月至100年11月 │270,000元 │ ├─────────┼───────────┼───────────┤ │崇仰三路2號 │95年12月至100年11月 │270,000元 │ ├─────────┼───────────┼───────────┤ │ │總金額 │3,546,000元 │ └─────────┴───────────┴───────────┘ 附表二 ┌─────────┬───────────┬───────────┐ │地址 │欠繳期間 │欠繳管理費(新臺幣) │ ├─────────┼───────────┼───────────┤ │崇仰一路31號 │95年12月至100年11月 │270,000元 │ ├─────────┼───────────┼───────────┤ │崇仰三路1號 │95年12月至100年11月 │270,000元 │ ├─────────┼───────────┼───────────┤ │崇仰三路18號 │95年12月至100年11月 │270,000元 │ ├─────────┼───────────┼───────────┤ │崇仰三路19號 │95年12月至100年11月 │270,000元 │ ├─────────┼───────────┼───────────┤ │崇仰三路20號 │95年12月至100年11月 │270,000元 │ ├─────────┼───────────┼───────────┤ │崇仰三路22號 │95年12月至100年11月 │270,000元 │ ├─────────┼───────────┼───────────┤ │崇仰三路23號 │95年12月至100年11月 │270,000元 │ ├─────────┼───────────┼───────────┤ │崇仰三路24號 │95年12月至100年11月 │270,000元 │ ├─────────┼───────────┼───────────┤ │崇仰三路26號 │95年12月至100年11月 │270,000元 │ ├─────────┼───────────┼───────────┤ │崇仰三路28號 │95年12月至100年11月 │270,000元 │ ├─────────┼───────────┼───────────┤ │崇仰五路1號 │95年12月至100年11月 │270,000元 │ ├─────────┼───────────┼───────────┤ │崇仰五路8號 │95年12月至100年11月 │270,000元 │ ├─────────┼───────────┼───────────┤ │崇仰五路10號 │99年1月至100年11月 │103,500元 │ ├─────────┼───────────┼───────────┤ │崇仰六路4號 │100年1月至100年11月 │49,500元 │ ├─────────┼───────────┼───────────┤ │崇仰六路8號 │95年12月至100年11月 │270,000元 │ ├─────────┼───────────┼───────────┤ │崇仰六路12號 │95年12月至100年11月 │270,000元 │ ├─────────┼───────────┼───────────┤ │崇仰六路14號 │95年12月至100年11月 │270,000元 │ ├─────────┼───────────┼───────────┤ │崇仰六路17號 │95年12月至100年11月 │270,000元 │ ├─────────┼───────────┼───────────┤ │崇仰六路19號 │95年12月至100年11月 │270,000元 │ ├─────────┼───────────┼───────────┤ │崇仰六路23號 │95年12月至100年11月 │270,000元 │ ├─────────┼───────────┼───────────┤ │崇仰六路25號 │96年7月至100年11月 │238,500元 │ ├─────────┼───────────┼───────────┤ │崇仰六路27號 │98年10月至100年11月 │117,000元 │ ├─────────┼───────────┼───────────┤ │崇仰六路34號 │95年12月至100年11月 │270,000元 │ ├─────────┼───────────┼───────────┤ │ │總金額 │5,638,500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5…」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