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業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128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審易字第19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業恩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林業恩於本院民國101 年10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竟侵入被害人劉姿含、盧秋燕住處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衡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財物業經被害人劉姿含、盧秋燕依法領回,被告並於本院101 年10月9日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盧秋燕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及賠款收據各1 份附卷可稽,被害人劉姿含於警詢中亦表示無意向被告提告求償,及被告現因精神疾病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治療,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林業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