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生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764 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審訴字第53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生琥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嗣經前該機關催告而仍未返國服役」等文字,應更正為「嗣經前開機關於97年5月13日以北縣汐兵字第0970011977號函催告,於97年5 月15日受領後,仍未返國服役」;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所載「0970011977號函文」等文字,應更正並補充為:「0970011977號函文及掛號郵件回執聯」。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生琥於本院民國101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生琥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7 款之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於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中華民國役男,有接受國家徵兵之義務,竟假稱觀光逃離本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所為顯已妨害國家兵力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品行、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稍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7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