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8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2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秉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802 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審易字第2328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秉融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如下:
㈠前科部分:吳秉融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3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99年度簡字第4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所載「現場照片4 張」等文字,應更正為「現場照片6 張」。
二、核被告吳秉融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54 條毀損罪及第304 第1 項強制罪。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 次於密接之時地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持棍棒砸毀告訴人即被害人簡承翰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前擋風玻璃之毀損、傷害及強制行為,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又被告等人以砸毀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前擋風玻璃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吳秉融僅因與告訴人簡成翰間有行車糾紛,竟夥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上開方式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擋風玻璃毀損及駕車在道路順暢行駛之權利受到妨害,所為非是,且被告等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