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5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秉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秉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及玻璃球吸食器各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紙,及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只」。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秉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38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有上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所需取樣0.0002 公克部分,業已鑑析用罄,故毋庸予以沒收)。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1 只(係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分離),及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只,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