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秉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秉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吳秉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月17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調字第814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580號、99年度簡字第45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經以100年度聲字第50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6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另案偽證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經以101年度聲字第14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吳秉融仍未能戒除毒癮,於101年4月3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口某網咖廁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於同年月5 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399巷17 號地下1樓201 室內查獲,扣得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採尿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98年3月17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9年度簡字第3580號、第45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甫於100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制裁多次,再犯本件,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可稱良好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無法析離,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考,是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敘明。另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4月11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由主管機關為沒入銷燬之處分,本院爰不另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