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秉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秉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吳秉融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3 月17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而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另於①9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①②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9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0號6 樓23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3 月9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052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秉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052公克)。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052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